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其龍於民國110年7月17日17時30分許起至17時40分許止, 在臺南市大內區內郭里後堀自家田裡飲用啤酒後,又至臺南 市大內區二溪橋上釣魚,並在該處飲用啤酒。嗣於同日21時 10分許,因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二溪橋上,遭員警驅趕,楊其龍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欲 搭載其配偶黃惠雅離去。甫發動機車並向前移動欲離去時, 經員警發見黃惠雅持有罐裝啤酒,遂將機車攔停,並於同日 21時30分對楊其龍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2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36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警卷第33頁)、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員警現場錄影 畫面截圖5張(警卷第53頁至56頁)、密錄器錄影光碟等在 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楊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過失傷害前科犯行(不成立累犯);其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仍騎乘機車搭載 其配偶,危及同車乘客及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甫騎乘機車, 尚未駛離現場即為警攔查,酒後騎乘機車時間短暫;暨被告 犯罪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從事 作業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