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中更正帝王宴 會餐廳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4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並肇事 自撞人行道石柱。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前科。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82號
被 告 蔡幸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安於民國110年7月25日19時20分至20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帝王宴會餐廳」內引用高粱酒若干,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上路行駛,復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人行道石柱,經警到場處理,發 現蔡幸安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蔡幸安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 ,並於同日22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