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育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應刪除,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汪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未待體內酒 精退盡,即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 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臺 南市永康區與仁德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 克,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03號
被 告 汪育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育民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0年7月 24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大安街之朋友家中飲用啤酒 ,迨同日21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土庫路221巷與土 庫路口,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在臺南市仁德區土庫路221 巷與義林路加以攔查,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酒後駕車代 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各1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