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1時許起」記載,應更正為「 凌晨1時許至5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明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 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 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 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 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
被 告 曾明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彥自民國110年3月3日1時許起,在址設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之「川柒酒吧」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旋於同日5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 日5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永福路口處,因交 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方對渠實施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 曾明彥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彥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