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民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民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 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17號
被 告 許民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民宗於民國109年9月14日22時許,在渠友人位於臺南市仁 德區忠義路之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若干後,旋於同日 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 同日23時1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交通 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許民宗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 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民宗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