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313號
TNDM,110,交簡,2313,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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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貴


判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8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木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 駕車疏於注意號誌燈之變化,未注意車前以及路口之行車狀 況,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頸椎損傷併不 完全脊髓症候群、右手中指近端骨折、腰部挫傷等傷害結果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217號
  被   告 張木貴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木貴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8時許 ,行近該路與怡和街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號誌燈之變化,迨注意前 方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已煞車不及,致車輛滑行、追撞前 方由翁偉成所騎乘,已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再將翁偉成連人帶車往前推移撞擊電線桿,使 翁偉成受有頸椎損傷併不完全脊髓症候群、右手中指近端骨 折、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偉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木貴之供述 被告張木貴駕駛自小貨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因煞車不及,追撞前方告訴人翁偉成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2 告訴人翁偉成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駕車,自後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之車輛及車禍後現場及車輛之情形。 ②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車輛時,怡安路2段之方向為紅燈。 ③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車輛後,將告訴人機車往前推撞電線桿。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5 現場及車輛照片 6 監視器擷取畫面 7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 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張木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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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