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310號
TNDM,110,交簡,2310,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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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興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一一○年度刑調字第一七五號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建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鄭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於有偵查權限之員 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5 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 駛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 生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致被害人林俊芳斷送寶貴性 命,使被害人之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造成難以彌補之 傷痛,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 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此有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其中新臺幣(下同)3萬 元被告於調解時現金給付、第1至4期各1萬元之賠償金已如 期給付,有上開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等資料 附卷可參(本院交訴卷第35至4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自 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依被告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設法以金錢賠償減輕被害人林 俊芳之家屬痛苦及為自己贖罪之犯後態度,顯見其悔悟之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 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參酌 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分期給付賠償金之 履行期長達12年2月,乃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賠償義務之負擔(即上開 調解內容)。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一一○年度刑調字第一七五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相對人(即鄭建興)願給付聲請人(即林欣諭林政賢黎美鳳)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險之理賠金),除當場現金給付參萬元,餘額壹佰肆拾柒萬元,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至122年7月5日止,每月5日為給付日,分147期,每期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匯入黎美鳳指定之郵局帳戶内,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109號
  被   告 鄭建興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興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仁義路由西向東 行駛,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向右側路邊停靠時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迴車,適有林俊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仁義路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鄭建興之機車,致林俊芳受有多 處損傷、腦幹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109年12月15日不 治死亡。
二、案經林俊芳之配偶黎美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害人林俊芳發生車禍。 2 證人洪育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由路邊起駛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非病死(或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本署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6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損傷併腦幹出血導致死亡,且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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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