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303號
TNDM,110,交簡,2303,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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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榮於民國110 年6 月2 日晚間7 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許 ,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 時13分 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2 段與安中路1 段路口時,不 慎與金滿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 春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3 人均因而受傷(林建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 建榮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醫,警方據報到場,並於同 日晚間9 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 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建榮於警詢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 ㈡證人金滿堂黃春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3張(警卷第 11頁、第17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29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2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09 年3 月27日假釋出監,並於109 年12月23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下稱前案)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7頁),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 累犯之要件相符。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非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本案犯罪之行為內涵及罪責 ,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就被告前科素行部分, 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之標準所含括(詳下述)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無 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肇事發生交通 事故致他人受傷,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甚鉅。 又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就造成證人黃春宗受傷及車損部分成立和解賠償 完畢,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佐(警卷第83頁),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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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