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 於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查係 相同罪名,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之餘地,是本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㈢
㈢量刑審酌
⒈被告酒後駕車犯行紀錄:
於民國107.06.10因酒後駕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 2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易刑從略,本院107交 簡3026號,本件累犯前科犯行)。
⒉爰審酌被告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 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幸未發生事故、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其犯後態度、各次犯行距離前次犯行期間、參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參見附錄法條)等一切情 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 條(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節錄第11項)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4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民國108 年4 月17日)裁罰基準(整理節錄罰鍰部分)】 ㈠第1 項第1 款(酒駕吐氣酒精濃度) ⒈每公升0.25以上未滿0.4 毫克:⑴機 車:2 萬2500元- 3 萬3500元 ⑵小型車:3 萬7500元- 5 萬4500元 ⑶大型車:4 萬2000元- 6 萬2000元 ⒉每公升0.4 以上未滿0.55毫克:⑴機 車:4 萬5000元- 6 萬7500元 ⑵小型車:6 萬0000元- 9 萬0000元 ⑶大型車:6 萬5000元- 9 萬7000元 ⒊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⑴機 車:6 萬7500元- 9 萬0000元 ⑵小型車:8 萬5000元- 12萬0000元 ⑶大型車:10萬0000元- 12萬0000元 ㈡第1 項第2 款(毒駕) ⒈機車:9 萬元 ⒉汽車:12萬元 ㈢第3 項(5 年內之第1 項2 犯) ⒈機車:9 萬元。 ⒉汽車:12萬元。 ㈣第3 項(5 年內之第1 項3 犯以上) 按前次(2 犯)所處罰鍰加罰9 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94號
被 告 朱永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永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思悔改,於110年7月25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 區安明路路邊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 30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 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 工明路與工明二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7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