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陳忠進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 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2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 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於106、1 08年間,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18號緩起訴處分、本 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 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 本件被告顯然多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 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
罪之態度、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66號
被 告 陳忠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7月29日,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8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 於110年6月26日7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某菜市場內飲用鹿 茸藥酒若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1時許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於行經臺南市玉井區中正路與民權路口等紅燈時,因重心不 穩倒地,警方到場處理,發現陳忠進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 陳忠進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1時56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參照)。經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事由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均 屬相同,應認其對於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審酌 後,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有加重之必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