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46號
TYDM,89,易,46,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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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七六三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
四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千斤頂壹只、套筒鈑手叁支、剪線器、鋁皮剪、十字螺絲起子、平口螺絲起子、鋁梯、鋼剪、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 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 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犯罪之習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單獨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三四八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一只、套筒鈑手三支,欲拆卸竊取乙○○(起訴書誤載 為吳瑜琍)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H九─六六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胎 一只,惟甫將該只輪胎之螺絲拆下,尚未卸下輪胎時,即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 而未得逞,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上揭千斤頂一只及套筒鈑手三 支。其後,甲○○明知供電設備不得擅自拆除,竟復承續前揭概括之竊盜犯意, 夥同成年之邱文奕(業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至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四鄰新巧木業之廢棄工廠內 ,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剪線器、鋁皮剪及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先用鋁皮剪將台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錶 上裝置之電錶封印鎖共計六個,即該公司委由用戶保管之文書均剪斷,再以剪線 器將其外之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三條22m/m2PVC風雨線剪斷,邱文奕則負 責攜帶其所有鋁梯一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鋼剪、平口螺絲起子各一支,並在場拉線供甲○○逐一剪斷,而共同竊取台 灣電力公司所有22m/m2PVC風雨線三條合計共五十一公尺及封印器六個 (價值共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電力公司。兩人得手後旋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供犯罪之剪線器、鋁皮剪、十字螺絲起子各 一支,以及邱文奕所有用以供犯罪之鋁梯、鋼剪、平口螺絲起子各一支。嗣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甲○○再度承續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 ,單獨攜帶手電筒一支,侵入平日無人居住其內之育琳有限公司所有,位於桃園



縣新屋鄉永安村九鄰一八六之一號東明櫸木扶手工廠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 據告訴),徒手竊取手套一雙,得手後續尋覓其他物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甲○○所有用以供竊盜之手電筒一支,另自甲○○身上起出其甫竊得之手套一 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 新竹與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拆卸車號H九─六六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左前 輪胎、與邱文奕共同竊取台灣電力公司封印鎖與電線、侵入東明櫸木工廠竊取手 套一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輪胎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受綽號「 小盧」之男子之託,代為修理該車左前輪胎云云。經查,關於被告竊取電線、封 印鎖與手套部分之事實,除據其供承不諱外,並經同案共犯邱文奕於警訊及偵查 時供述明確,以及被害人即東明櫸木扶手工廠負責人徐俊淇、證人即台灣電力公 司線路裝修員丙○○分別於警訊時指述失竊財物綦詳。至被告竊取上揭自用小客 車輪胎部分犯行,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歷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是我朋友說輪胎怪怪的,氣不夠,要我幫忙修車。‧‧‧所以我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帶鈑手及千斤頂去修車,無帶其他工具。‧‧‧去現 場時未注意輪胎之氣尚有無否。」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依被告所述其係受託前往修復胎內空氣不足之輪胎,然卻未攜帶任何補胎工 具(按鈑手及千斤頂均僅為拆卸輪胎之工具),且到場時亦非如一般修復輪胎之 流程先檢查輪胎,致連輪胎內氣壓是否充足都不清楚,即率予拆卸螺絲,欲將輪 胎卸下,其過程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並不諱言其平日係擔任水電工人,與 委託修車之朋友僅認識二、三個月而已,該名朋友之真實姓名與住址其均不知, 且該名朋友之行動電話均轉語音信箱,無法直接連絡(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 三日訊問筆錄),則其既非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和委託修車之朋友復不熟稔,竟 於凌晨一時許之深夜時分,僅憑陌生男子之託,即任意拆卸停放路邊車輛之輪胎 ,足徵其所辯係代為修車云云,乃係臨訟編造,意圖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另被 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器、 鋁皮剪及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先用鋁皮剪將台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錶上裝置之電 錶封印鎖共計六個,即該公司委由用戶保管之文書均剪斷,再以剪線器將其外之 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三條22m/m2PVC風雨線剪斷,自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電 力公司,亦無待言。此外,復有贓物領據、扣押物品清單各三紙附卷及如事實欄 所載之工具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台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 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 稱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 ,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 度第一次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剪壞上揭電錶封印,自應構成刑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第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本件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器、鋁皮剪等工具,剪壞台電公 司之電線加以竊取,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損壞及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 三百五十四條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另被告攜帶上述可供兇器使用 之工具竊取前開輪胎,惟僅拆卸輪胎螺絲即為警查獲,核其此部分所為,係構成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起訴 法條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至被告竊取手套部 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共犯邱文奕二 人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取電線、封印鎖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 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係以一行為為之,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被告 所犯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與加重竊盜罪間,復具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另公訴人雖未 就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外之犯罪行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既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第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 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 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並於八 十六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卸,顯無絲毫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不良素 行紀錄,業如上述,其屢犯不改,復犯本件如上多次之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罪 ,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職資矯治其犯罪習慣 ,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爾後重返社會,適應正常社會生活。三、至扣案之千斤頂一只、套筒鈑手三支、剪線器、鋁皮剪、十字螺絲起子、手電筒 各一支,均係被告甲○○所有,扣案之鋁梯、鋼剪、平口螺絲起子各一支,均係 被告邱文奕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惠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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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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