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269號
TNDM,110,交簡,2269,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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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勝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勝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等 料理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駕駛小貨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並發生碰撞事故,經警到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無人受傷 ,且肇事情節非重,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01號
  被   告 康勝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勝男自民國110年7月22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南市 玉井區中華路之便當店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及三杯雞後, 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4時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 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陳志 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志忠 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7分,測得康勝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勝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志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 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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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