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
字第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昭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吳昭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新市分隊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見警卷第33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 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 ,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莊云詳受傷,並考量被告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
被 告 吳昭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賢於民國108年8月18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晨瑜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乘客, 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33 0公里0公尺處附近(臺南市仁德區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前行,適 其前方車輛緊急煞車,吳昭賢見狀為閃避該車,即貿然向右 變換至中線車道,適有莊云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同向行駛在中線車道前方,吳昭賢煞車不及而追撞 該車,致該車先撞擊內側護欄,再撞擊外側護欄後翻覆,莊 云詳因而受有腹壁挫傷、胸壁挫傷及頸部之拉傷等傷害。吳 昭賢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二、案經莊云詳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昭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原本駕駛上開車輛在內線車道,為閃避前車,而變換至中線車道,與同在中線車道前方之告訴人莊云詳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追撞之事實。惟於109年2月25日警詢時及嗣後偵查中辯稱:是因為看到告訴人的車打滑撞到內側護欄,我為了閃開才轉去中線車道,結果告訴人的車又彈回到中線車道,我才撞上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云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晨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原本駕駛上開車輛在內線車道,為閃避前車,而變換至中線車道,隨即撞擊同在中線車道前方之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4 證人蔡彣陽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在上開事故地點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看過上開談話紀錄表後才簽名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吳昭賢、莊云詳、李晨瑜)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 佐證本件事故現場情狀,當時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市交鑑字第1091466311號函 佐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可能原因。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應 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2款、同條例第58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 守前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 ,本件肇事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追撞
前車而肇事,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本案經送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可能之 肇事原因,此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而受有 上開傷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應可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因為看到告訴人 的車打滑撞到內側護欄,我為了閃開才轉去中線車道,結果 告訴人的車又彈回到中線車道,我才撞上去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8年8月18日之警詢筆錄中,自陳因從內側車道變換 車道至中線車道,並自後撞擊中線車道之告訴人車輛等語( 見警卷第15頁)。被告此一車禍發生情形之供詞與被告同車 乘客李晨瑜於108年8月20日之警詢筆錄相符(見警卷第21頁) ,亦與告訴人於108年8月18日之警詢筆錄均屬相符 (見警卷 第19頁)。且經傳喚製作被告與李晨瑜上開警詢筆錄之警員 蔡彣陽到庭具結證述被告與李晨瑜並無其他陳述,且筆錄均 經渠等看過始簽名。從而,被告第一次警詢供詞既無瑕疵可 指,且與同車乘客及告訴人之證詞相符,應堪認屬實。(二)苟依被告嗣後改變之供詞,而認係告訴人先自行撞到內側護 欄才彈到中線車道,被告始自後追撞(見109年4月27日之偵 訊筆錄),則被告撞擊告訴人車輛處之前方處,即應留有告 訴人擦撞內側護欄所造成之撞擊痕及破損之護欄才是,且為 本案車禍事故最重要之證據,警方不應不知此一證物之重要 性,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並未繪製有該擦撞痕或 拍攝有破損之護欄。
(三)且警員蔡彣陽證稱其看到被告時,被告在打電話,其則在繪 圖,被告初次警詢筆錄係在交流道製作完成等情,被告如確 係親見告訴人車輛先自行失控撞擊護欄,始發生事後之追撞 車禍,告訴人應負事故責任迨無疑義,依一般人之經驗,即 應在車禍第一現場馬上向警方表示,並請警方依其所述立即 在車禍現場採證及繪圖以明日後事故之責任,然被告未曾於 車禍現場如此表示,而係向警方表示因自己變換車道致追撞 告訴人「停在」中線車道之車輛。
(四)再依警員蔡彣陽於車禍當日(108年8月18日)所繪製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見警卷第27頁)之記載為 「A車 (按為被告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遇前車煞車變換車 道至中線車道,煞車不及追撞中線車道B車(按為告訴人車輛 ),致B車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翻覆」。益徵警員蔡彣陽於車 禍當日依現場實況所為初判亦與被告初次警詢供詞相符。是 以,被告翻異前詞顯係畏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市交鑑字第1091466311 號函雖有提及「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至中線車道時, 被告車輛是否有足夠反應時間,請貴署酌裁」等情,似認係 因告訴人車輛突然變換至中線車道,使在後方欲變換車道之 被告車輛反應不及,惟查,告訴人於車禍當日至偵訊時均稱 :我原本行駛在中線車道,被後方車輛追撞等語,被告於車 禍當日亦稱:我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結果前方有一台車( 即告訴人的車)「停在」中線車道等語,證人李晨瑜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要閃內側車道前方的車,就變換至中 線車道,一變換就撞上停在中線車道前方的車等語,足見告 訴人車輛早在被告向右切換至中線車道之前,即已行駛在中 線車道上,告訴人並無突然切換至中線車道之情形,是告訴 人並未有何行為造成被告反應不及,從而,縱使被告車輛變 換至中線車道時,確實不及反應而撞上前方告訴人車輛,然 此正是因為被告車輛未與內側車道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才 會於前車緊急煞車時,因與前車之距離不足而無法以減速煞 車方式因應,只能緊急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撞擊原已在 中線車道前方之告訴人車輛,是以,本件車禍事故應是被告 原先駕駛車輛在內側車道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上開函文內容,似有誤會,而不足採。
五、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是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許 友 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