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253號
TNDM,110,交簡,2253,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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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金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94號
  被   告 周金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江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同市區長溪路、怡安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 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18時28分許,對之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江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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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