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鑫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至5行之「晚上9時30分許」記載, 應更正為「晚上9時30分許至10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 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建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已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本件再犯,足顯其對刑之 執行不知悔悟,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 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4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 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 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96號
被 告 王建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鑫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王建 鑫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110年7月11日晚上9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住處內飲用威士忌 烈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 處所。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當場 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建鑫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王建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