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229號
TNDM,110,交簡,2229,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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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
第91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春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嘉義市○區○○○○○000○○○ ○○0號調解筆錄、本院110年8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核被告陳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隨即報警,並已報名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1頁)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係在其過失致死罪未被發覺之前,自首其罪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 罪,減輕被告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上 開交通事故而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內心充滿悲痛與 遺憾,精神上受到嚴重創傷,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此有 嘉義市○區○○○○○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110年8月17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交訴卷第13、1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確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大貨車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 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條件賠償損失,已付出相當之代價,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916號
  被   告 陳春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安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8時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鹽水區新中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中路與八德路交會口處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率而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適有陳建樺騎乘車號000-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煞避 不及致
人車倒地並遭碾壓而肇事,陳建樺當場即因顱骨骨折併大腦



外露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春安之自白:證明被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害人即死者陳建樺之母吳幸家之供述:證明被害人陳建樺 因上揭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 照片35張:證明車禍現場位置及發生後之現場狀況與車損狀 況。
㈣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 拍照片:證明被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證明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 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有駕駛自大貨車,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之肇事原因等事實。 ㈦本署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陳建樺發生上揭交通事故後,因顱骨骨折併大腦 外露,而於109年12月22日8時3分許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事 發後主動報警,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景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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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