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211號
TNDM,110,交簡,2211,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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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將「啤酒」更正為「保力達」。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 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嗣經警攔查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 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
  被   告 陳俊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於民國109年7月15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 工地飲用啤酒1杯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其駕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 路二段與公園路口前時,為警予以攔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佑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景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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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