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8行「17時5分許 」更正為「17時3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文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該案亦是飲酒 後不勝酒力,因而與他人之車輛發生擦撞),於民國109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 犯。被告前既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且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使被告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 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毫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10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於該案亦是飲酒後不勝酒力,因而與他人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故被告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碰撞他人駕駛之車輛,顯見 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 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20號
被 告 徐文風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風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9年6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10年7月18日 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居處飲用米酒 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 16時20分許,自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前,不慎與鄭桐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鄭桐旭未受傷)。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25 分,測得徐文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桐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