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171號
TNDM,110,交簡,2171,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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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江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江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江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兼衡其係初犯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未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 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95號
  被   告 胡江山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江山於民國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 鄰○○○000號住處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14時58分,胡江山騎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經警攔檢,於15時1分,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江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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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