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RTIZ WILLY JAY LIWAG(中文姓名:瓦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RTIZ WILLY JAY LIWAG(瓦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ORTIZ WILLY JAY LIWAG(瓦力)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肇禍,顯置大 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 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酒後駕 駛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量被告在我國先前 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以參考,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 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故本院考量被告這個案件的犯 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況,認為沒有必 要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14號
被 告 ORTIZ WILLY JAY LIWAG(菲律賓籍) 男 25歲(民國81【西元1992】年 1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R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RTIZ WILLY JAY LIWAG(中文姓名:瓦力,以下以中文稱 之)自民國110年5月20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南市○○ 區○○00000號便利商店飲用思美洛伏特加後,明知飲酒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30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不慎與林金主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林金主為受傷 ),瓦力因而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15時42分,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瓦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金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 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