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交易字第62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淑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 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 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 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 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本件係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非但未珍 惜前次酒駕案件,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美意,仍漠視自 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惟幸未造成他 人傷亡,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受測 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暨其為高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 警卷第7頁被告之警詢筆錄、第37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41號
被 告 卓淑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F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淑惠前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10年度速 偵字第49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1 11年4月28日止)。詎卓淑惠不知警惕,於110年5月31日9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F4住處飲酒後,明知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3時5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卓淑惠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前,不慎自摔,經送台南市立醫院治療。嗣警據報, 於15時47分,在台南市立醫院測得卓淑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健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