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126號
TNDM,110,交簡,2126,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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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綵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44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綵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綵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 10年3月30日晚上11時許至翌(31)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臺 南市○○區○○街00號6樓之4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0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 0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處時,因未開啟機 車頭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王綵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後案所犯罪名類型相同, 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 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4度於服用 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 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 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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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