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121號
TNDM,110,交簡,2121,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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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於酒 後已達無法安全駕車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其 他用路人之之安全,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 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 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97號
  被   告 謝耀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進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5時至16時許期間,在臺南市安 定區安定里大廟處飲用保力達(酒類)後,即於同日21時許 ,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麻 豆區訪友,再自麻豆區欲前往臺南市善化區。嗣於翌(8) 日凌晨1時5分許,在善化區台19甲線與胡厝寮路口為警攔查 ,並於同(8)日1時7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耀進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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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