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120號
TNDM,110,交簡,2120,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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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連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記載:「 ……經警攔檢,於14時55分,……」,應更正為「……經警攔檢, 於15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黃連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 05 年10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本案犯行,其犯罪時間為 110 年7 月1日,顯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再被告本案犯 行,與前案同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刑後再 犯相同罪名之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依其本案犯行,無視酒後駕車為極度 危險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仍於飲酒後騎機車上路,依其犯罪情 節非微,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 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量刑: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 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 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



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 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 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騎乘機車,顯已對行 車安全致生危害,及被告除論以累犯之前案犯行外,雖另有 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惟距今已有約10年以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尚能自我克制;復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 次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 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因交通違規而 為員警攔檢發現,幸未造成任何人員財產之具體實害,並兼 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16號
  被   告 黃連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連福於民國104年間因飲酒騎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黃連福不知悔改,於11 0年7月1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飲酒後,明知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5時40分許,黃連福騎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 信義街與富強路一段194巷口處,經警攔檢,於14時55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連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騎車公共危險案件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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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