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應屬合法:
(一)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 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 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 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 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同旨)。(二)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827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09年6月 11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0 年4月1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62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故檢察官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9 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於110年6月4日合 法送達被告後均未見被告聲請再議,檢察官並另以110年度 撤緩偵字第191號案件,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827號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6月11日109年度
上職議字第2628號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撤緩字第2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確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原緩起訴處分撤銷,檢察官本件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世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導致與AJZ-9399 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為警檢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其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 ,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 ,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 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 ;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
被 告 陳世俊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20時許,在 高雄市左營區某熱炒店飲用5瓶啤酒後,翌日(5月22日)上 午9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高雄市○○區○○○○ 道0號北上。於10時35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329.5公里 處與AJZ-9399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前往處理時, 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11時22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超過0.25毫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俊對於酒醉駕駛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與車輛照片等 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