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建源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 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達輕醉 之酒醉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業已肇事造成他人受傷 及車輛財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 程度非輕,暨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 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10號
被 告 張建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源自民國110年6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安 南區某處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 退卻,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於同 日下午5時30分許,張建源於行車途中,不慎駕車與吳家隆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後(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未據告訴),因到場處理之警員對張建源以酒精測試器測 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復經證人吳家隆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 紙、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 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