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茂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茂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胡嘉文 」均應更正為「胡䕒文」;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不慎與胡 嘉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應更正 並補充為「不慎自後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胡䕒文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茂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沙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2,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頁,下稱前案),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 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之結果,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被告理應對於酒後不得 駕車及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竟不思警惕,
距前案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僅間隔不到1年時間,猶漠視 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 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被告本次酒後駕車 行為並追撞其他用路人之車輛,釀成交通事故(幸無人受傷 ),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胡䕒 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58號
被 告 鄭茂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茂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甫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6月29日19時30分起至 同日20時50分止,在臺南市善化區溪美里運動公園,飲用鹿 茸酒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9701號自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14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台19甲線 與南122線路口時,不慎與胡嘉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292號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鄭茂成之 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因而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茂成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胡嘉文於警詢之供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和解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又被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