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2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並肇事 自撞分隔島。
㈢、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經本 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40號
被 告 林佳微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4月22日 1時15分許起至2時1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處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 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再 於同日1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公司外出辦公。嗣於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 洲尾街交岔路口,不慎自撞分隔島後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經警據報前往醫院,於同日15時11分,測得林佳 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文經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57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