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079號
TNDM,110,交簡,2079,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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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MANIYOM NIL THON(中文姓名:寧回)





KLINSON PANYA (中文姓名:班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MANIYOM NIL THON(寧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LINSON PANYA班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THAMANIYOM NIL THON(寧回)、KLINSON PANYA班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2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48毫 克、每公升1.03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 因而失控發生碰撞肇禍;惟念及被告2人本件均是初次犯下 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 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為 泰國籍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酒 後駕駛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量被告2人在 我國先前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以參考,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人 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故本院考量被告2 人這個案件的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2人之品行、生活狀況 等情況,認為沒有必要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2 人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36號
  被   告 THAMANIYOM NIL THON(寧回;泰國籍)            男 24歲(民國85年【西元1996】12 月18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KLINSON PANYA班亞泰國籍)            男 24歲(民國86年【西元1997】3 月7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MANIYOM NIL THON(寧回)、KLINSON PANYA班亞)於 民國110年5月16日21時許起至翌(17)日0時許止,在臺南 市○○區○○街000號宿舍,分別飲用啤酒4罐、6罐後,仍各自 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A、B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17日0時15分許,由北向南行經同區龍橋街427號前,因B 車不慎追撞A車而倒地送醫(均未致他人重傷或死亡),經 警分別於17日1時2分、0時57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寧回 、班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8MG/L、1.03MG/L,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39-51頁)等在 卷可稽,被告2人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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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