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825號
TNDM,110,交簡,1825,2021080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營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至4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 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 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 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本次係第1次犯酒 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8毫克,並因不 勝酒力而不慎與趙建都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已造 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 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 為高。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董詠勝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566號
  被   告 林岳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德自民國110年3月14日9時起至15時許止,在臺南市○○ 區○○里0鄰○○○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5罐後,明知飲酒後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前,不慎與趙建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未有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現場 測得林岳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岳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趙建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