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營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被告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80mg/dL(經換算每公升血液 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18%;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0.90毫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 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柳營奇美醫院抽血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每百公升180(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90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 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 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 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本次係第1次犯 酒後駕車罪,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公升180mg/dl(換算成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並因不勝酒力而 自撞路邊之工地圍牆,並經送醫治療,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 之危險。另參酌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並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張佳蓉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林玉蟬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蟬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號家中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 日晚間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自撞路邊李清海所管 領之工地圍牆,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救治, 並經醫護人員於110年4月17日凌晨1時58分為其抽血檢驗, 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80mg/dL(經換算每公升血液酒精濃 度百分比為0.18%),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清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血液 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現場照片33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