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743號
TNDM,110,交簡,1743,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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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



朱明亮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豐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明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明亮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 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路燈與車燈可供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路段與西華街之交岔路口時 ,貿然左轉,適對向有鄭豐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公園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朱明亮受有「右足撕裂傷及擦傷、右膝擦傷、右手 小指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第五指中位指骨骨折」 之傷害;鄭豐釧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 、雙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鄭豐釧、朱明亮均於肇事後 停留於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查悉上 情。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而上揭規定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 之事項。被告鄭豐釧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被告朱明亮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其 為47年次出生之成年人,仍應具有一定之社會經歷,對於上 揭規定亦難諉為不知。被告二人自均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 。再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路燈及車燈可供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18幀附卷可稽(警卷第27 頁、第55至71頁)。足認被告2人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朱明亮竟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被告鄭豐釧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準此,堪認被告鄭豐釧、朱明亮就上開 事故之發生自分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鄭豐釧、朱明 亮二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是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2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 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明亮於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各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9、41頁)。是本案被告



朱明亮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堪認定。 其在明知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因過失 致被告即告訴人鄭豐釧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朱明亮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鄭豐釧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朱明亮既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就其所犯 過失傷害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鄭豐釧、朱明亮二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憑,嗣並接受調 查裁判,被告2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朱明亮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且被告朱明亮無照駕車,竟又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鄭豐釧則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 致被告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均應予 以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被告2人彼此未能達成和解,未降低渠等2人犯罪所生之損害 。兼衡被告2人分別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對本件車禍發生 亦均與有過失;暨其等於警詢時分別供稱為大學肄業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周文祥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
  被   告 鄭豐釧 
        朱明亮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亮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自東往西方向 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及此,行經該路段與西華街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對 向鄭豐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此,亦疏 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朱明亮受 有右足撕裂傷及擦傷、右膝擦傷、右手小指骨折、左手第五 掌骨骨折、右手第五指中位指骨骨折之傷害;鄭豐釧受有左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雙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朱明亮鄭豐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明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另被告鄭豐圳對於過失 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雙方互相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開元骨外科診所、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8 幀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 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 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 人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對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對 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其等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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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