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願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願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願丞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五日十四時五十八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 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三一二.二公里處時, 原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客觀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林幸女將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並站立於該 處穿著雨衣,陳願丞由後方行駛至因煞車不及,遂發生碰撞 ,致林幸女受有左脛骨腓骨下端開放性骨折、第二腰椎楔形 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陳願丞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警員供承其為肇事 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林幸女之配偶蘇清豐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願丞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幸女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基督教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 碼:○○○○○○○○號)、臺南市政府一一0年三月十一日府交智 安字第一一00三三0五八六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南覆一一000四一案覆議意見書、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二 十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九年度他字第四八八一號偵查卷 第二十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應警詢稱六十至七十 公里/小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致被害人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 害,惟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