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728號
TNDM,110,交易,728,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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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綉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綉鴻於民國109年5月6 日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 南區大林里公有停車場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傅張松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右側路旁起步往北行駛,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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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