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意婷
黃佳欣
張秋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5789號、110年度偵字第1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秋煌於民國109年4月5日上午11時許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臺南市 ○市區○○路○○○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交岔路 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位於前揭交 岔路口旁之10公尺內地點,即先行下車離去,致影響其他車 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之視線。又陳意婷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中山 路7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其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情狀 ,應能注意中山路(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之來車,陳意婷 竟因視線為張秋煌所停放之車輛阻擋,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 直行。適有黃佳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黃佳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未減速慢行,然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陳意婷、 黃佳欣所駕機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陳意婷受有頭部外傷、 右肩挫傷、左手挫擦傷、左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骨折及左腳大 拇指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黃佳欣則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
處擦傷、右肩挫傷、右膝血腫之傷害。認被告張秋煌 、陳意婷、黃佳欣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 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意婷、黃佳欣具狀互 相撤回告訴;及告訴人陳意婷具狀撤回對被告張秋煌之告訴 ,此有告訴人陳意婷、黃佳欣2人110 年7月27日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3件及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4、266解筆錄在 卷可稽,依照上述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