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520號
TNDM,110,交易,520,2021080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惠珠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5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 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府前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證人唐榮源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王孝蘋,沿同向 後方行駛至該處時,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孝蘋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臀部及左側髖部挫瘀傷、左側肘部擦挫傷併瘀 傷、雙側手部挫傷、左側外踝擦挫傷併瘀傷、右側腋下擦挫 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孝蘋告訴被告邱惠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24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69-70頁、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