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晞愷
陳逸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2269號、110年度偵字第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徐晞愷、陳逸軒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晞愷(駕照註銷,考領駕照時原名徐 翰翊)於民國109年7月25日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南興路口時,適有被告陳逸軒(考領有適當之 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興路由 北往南方向駛來。徐晞愷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 車,亦不得超速行駛,且於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陳逸軒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應開亮頭燈,且支線道車應讓幹 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 疏未注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晞愷受有右側手部第五 掌骨骨折與右側腕部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陳逸軒受有頭部 外傷併顏面2公分撕裂傷及擦挫傷、頸部及左膝鈍挫傷、疑 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徐晞愷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加重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陳逸軒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二人均認對方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徐晞愷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加重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逸軒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分別於110年7月27日、110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告訴人即被告2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