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83號
TNDM,109,金訴,183,2021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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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浩


被 告 張育彬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張嘉琪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蔡宗銘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王聖棋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沈柏偉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蔡鈞勝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蔡政翰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賴政亦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陳毅謙


被 告 李育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營偵字第93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060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浩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張育彬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蔡宗銘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聖棋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沈柏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蔡鈞勝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蔡政翰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賴政亦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毅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育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9、11至12、14、38、40、44至45、50、58、63至64、68至69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不倒」、「冠軍」、「siri6. 6」等成年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且於不詳處所,架設「GF 」、「鑫際」網路投資平台,分別開設前台供詐欺被害人之 用,後台供操作「GF」、「鑫際」虛偽系統數據及查詢被害 人匯款紀錄及管理之用。再者,綽號「不倒」之成年人主持



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於民國108年9月前招募綽號「要 命」之沈柏廷(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加入,沈柏廷則分別招 募具有指揮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陳建宏、鄭博仁加入,沈柏 廷另招募賴政亦加入,而鄭博仁於108年9月間加入後,透過 沈柏廷取得資金及電腦軟體技術,且依指示分別於108年10 月間邀約曹家浩張育彬沈柏偉蔡鈞勝王聖棋,及於 108年12月邀約蔡宗銘蔡政翰,及於109年1月初邀約楊峻 明、陳毅謙,及於109年5月初邀約李育齊加入(共同被告陳 建宏、鄭博仁、楊峻明另經本院判決)。賴政亦、曹家浩張育彬沈柏偉蔡鈞勝王聖棋蔡宗銘蔡政翰、陳毅 謙、李育齊即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加入 上開由綽號「不倒」之成年人、沈柏廷、陳建宏、鄭博仁、 楊峻明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又綽號「 不倒」之成年人要求成員依規定達成業績,若未依規定達成 業績及工作規定即由綽號「不倒」之成年人對成員為處分。 再者,綽號「不倒」之成年人、沈柏廷、鄭博仁等人負責電 信詐欺機房之管理、安全管制及一切事物運作,且由鄭博仁 、沈柏偉共同尋得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處所作為 電信詐欺機房(下稱復興路機房),其後電信詐欺機房於10 9年4月間改遷移至由鄭博仁承租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 00處所(下稱前菁寮機房),鄭博仁尚指示陳建宏於臺南市 ○○區○○街000○0號處所籌設新詐欺電信機房(下稱同濟街機 房),陳建宏另尋得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處所作為詐 欺成員宿舍。
二、關於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模式:
(一)綽號「不倒」之成年人擔任總負責人,負責要求各組機房組 長回報業績、檢討工作成效、督促各組長與成員努力達成業 績,並管領各機房成員所交付之個人申辦帳戶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用。再者,沈柏廷負責指揮鄭博仁架設機房電腦設備 、發放綽號「不倒」之成年人所轄成員薪水及安全規範統整 ,另同時擔任「胖E」群組組長,指揮陳建宏、賴政亦等成 員,或由沈柏廷再指派陳建宏發放成員薪資。另鄭博仁負責 擔任復興路機房、前菁寮機房管理人員,管理該處成員進出 、負責架設電腦設備、分配成員組成與發放薪資等,且同時 擔任「胖B」、「胖G」群組之指揮人員,再由張育彬擔任「 胖B」群組組長,代為傳達指令予楊峻明陳毅謙李育齊 (人員均位於機房三樓),沈柏偉則擔任「胖G」群組組長 ,代為傳達指令予曹家浩蔡鈞勝王聖棋蔡宗銘、蔡政 翰等人(人員均位於機房二樓)。




(二)關於電信詐欺之實施模式,先由第一線「貼文人員」負責以 電腦或行動電話在聊天室及各大臉書粉絲團中,張貼「應徵 工作小幫手」、「在家工作即可賺錢」之徵人訊息,並留言 「有興趣詢問加LINE」等語吸引被害人詢問,若被害人因為 找尋工作而詢問時,各人員即以自己或其他機房成員所申辦 「指導員」身分之LINE帳號回覆,吸引被害人加入LINE帳號 詢問。其後,第二線「指導員」即與被害人進行一對一對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會申設「噜噜」、「77」、「CEO理 財顧問-總指導James」、「2021活動策劃員-欣樺」、「Ann a」、「Dora」、「伊璇」、「HAN」、「協貸-Apphia萱」 、「Iris」、「Yurou」、「LYDIA」、「梓嫣Cobi」、「XU AN璇璇」、「潼恩」、「LeaSeo」、「子妮」、「Lei Lei 」、「Jia Ning張寧」、「瑀岑」、「泰迪Bear」、「Yanr in名額剩餘9」、「娜娜」等代號暱稱以擔任指導員角色, 向被害人推薦由「冠軍」等人虛設之投資「GF」、「鑫際」 網站,以「快速權證」投資方案,佯以國際交易所之名義吸 引被害人依專人帶領小額投資,並稱保證獲利,若不滿意可 全額退費,如被害人因誤信該投資為真後,投入最低新臺幣 (下同)1,000元以上之本金(即首儲),上開指導員會將 被害人加入由鄭博仁、沈柏廷等人擔任「總執行長」角色之 詐欺群組,並轉交由第三線「總執行長」於群組內為詐欺行 為。第三線人員為「總執行長」角色,由鄭博仁以「總執行 長-JINGWEN」身分在「Analysis expert」等群組內、沈柏 廷以「總執行長-ALBERT」身分與其他擔任執行長「CEO-Arv in」、「Alan」、「執行長JERR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 ,於虛偽架設之「GF」、「鑫際」操作平台,佯裝投資,然 實際以盲目任意喊「漲」、「跌」等方式引導投資人操作虛 設之詐欺投資系統,而指導員與執行長及其他三方角色成員 亦會同時於群組中抑或個別與被害人對話,進而鼓吹投資人 加碼付費參與20,000元至500,000元不等由公司推出保證獲 利且由「總執行長」分析數據後一對一指導之「保本教程」 ,並稱加入教程後可保證獲得顯不相當之6倍以上獲利。三、賴政亦、曹家浩張育彬沈柏偉蔡鈞勝王聖棋、蔡宗 銘、蔡政翰陳毅謙李育齊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上開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 模式,各擔任如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所示之分工角色,並 分別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共同被告以前開詐欺模式對 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 誤信渠等跟隨執行長投資「GF」、「鑫際」快速權證,即可



獲得投資利益,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 5所示金額至集團成員所指示之虛擬帳戶並綁定設定後之人 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而詐得上開匯款金額得逞。
四、案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曹家浩張育彬蔡宗銘王聖棋沈柏偉蔡鈞勝蔡政翰、賴政亦、陳毅謙李育齊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宏、楊峻明 、鄭博仁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被害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偵辦詐欺集團案蒐證照片、租賃契約書(前菁寮機房)、薪 資袋、電腦硬碟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薪資計算與 工作守則」擷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內之銀行帳號擷圖 、教戰手冊擷圖、通訊軟體LINE「不倒翁」群組之對話擷圖 、共同被告賴政亦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擷圖、回報業績 之對話擷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濟街機房)、共同被告沈 柏廷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擷圖、被害人簡瑞妤遭詐欺之 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紀錄、行動電話內「教程說明」擷取畫 面、本院109年聲搜字483號搜索票及附件、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區○○○000號之00)、前菁寮機房 現場圖與各被告經分配於機房工作位置圖、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被告鄭博 仁電腦内之資料擷圖(三方角色EXCEL檔案、GF及鑫際客服 群、幹部群組等詐欺機房工作用群組對話擷圖、機房開銷統 計表教戰手冊檔案、詐欺被害人之對話擷圖、詐欺平台後台 介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區○○○ 街00號)、共同被告張育彬於臉書社團、網頁張貼應徵工作 之訊息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共同被告賴政亦之薪資袋翻拍 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區○○街00 0○0號0、0、0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 擷圖、通訊軟體Wechat「鄉下來的6378」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對話擷圖、臉書通訊軟體對 話擷圖貼文者尋文擷圖(即行動電話標註「臉書小幫手貼文 」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擷圖、臉 書對話擷圖貼文者尋文擷圖(即行動電話標註「臉書小幫手 貼文」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對話擷圖、TG 之「伺服器」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內對話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對話擷圖、共 同被告賴政亦、沈柏廷曹家浩王聖棋、陳建宏、張育彬 之薪資袋翻拍照片、被害人謝珮頡、江欣螢黃俊豪、孫馨 徽、游若晨、鐘蕙菁、李淯詳、顏羽婕趙惠君陳怡馨陳鳳英許世定馬佳榮蘇玉雲曾佩錡、陳育祺、林沄 蓁、邱聖蓉、吳庭劉瑛茂、黃貴玲黃貝妮、葛珮伃、月 玲怡遭詐欺之LINE對話擷圖、匯款紀錄、數臉書社團、網頁 張貼應徵工作之訊息貼文擷圖(即一線小幫手貼文)、被害 人匯款帳戶列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洪毓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蔣祥永)、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葉泉)、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表(葉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 0913804號函暨附林庭毅之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鼎泰 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蔣祥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2020/07/01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江伯勲、陳冠君)、被害人匯款金流表、詐欺集團 、組織犯罪等案件組織架構圖、共同被告沈柏偉與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房東之LINE對話擷圖、各被告所使用 暱稱與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紀錄列表(「指導員首儲及回報 統計一覽表」)、各被告回報業績之行動電話對話擷圖(即 犯嫌回報擷圖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王振瑋)、台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楊進強)、洪毓 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陳品翰 )在卷可按,暨如附表三所示如後述應沒收之物扣案可稽, 足認上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上開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罪名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曹家浩張育彬蔡宗銘、王 聖棋、沈柏偉蔡鈞勝蔡政翰、賴政亦、陳毅謙加入上開 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如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曹家浩張育彬、蔡 宗銘王聖棋沈柏偉蔡鈞勝蔡政翰、賴政亦、陳毅謙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被告李育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共同正犯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觀諸電信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電信機房、網路通訊實施詐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後取 款、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且詐欺集團為便於運作及遂行詐取財物目的、隱匿不法犯行 與行蹤,多為避免進出頻繁而要求成員集中生活,另覓成員 張羅機房成員食宿、生活物資,以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間遭起 疑查獲之風險,且為使從事電信詐欺取財所需之設備(包含 網際網路硬體設備及通訊軟體等)得以順利運作,除初始會 由專人購置合用之電腦、行動電話及周邊設備外,亦會另覓 人員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及狀況排除。從而,就犯罪過程整體 以觀,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出資者、詐欺機房內向被害人 施行詐術之話務機手、自帳戶提領贓款之人、長期負責張羅 集團成員食宿、生活物資者、在機房內負責管理、訓練成員



之人及軟、硬體設備購置及日常保養維護者,均係詐欺犯罪 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人,且其等個人所負責之分工對於該 集團所欲進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均有重要且直接關聯性,固因 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然藉由彼此 分工、相互為輔,方能順利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均屬詐欺 集團重要組成成員,其等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查本案犯罪組織即電信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組織與詐欺分層分工運作模式,彼此間上下管理、指派工 作,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而被告曹家浩張育彬蔡宗銘王聖棋沈柏偉蔡鈞勝蔡政翰、賴 政亦、陳毅謙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各次犯行,被告 李育齊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2 5所示其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 2所述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均論以 共同正犯。
(四)犯罪之競合:
 ⒈被告曹家浩張育彬蔡宗銘王聖棋沈柏偉蔡鈞勝蔡政翰、賴政亦、陳毅謙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各次犯 行,以及被告李育齊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曹家浩張育彬蔡宗銘王聖棋沈柏偉蔡鈞勝蔡政翰、賴政亦、陳毅謙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 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罪,併 合處罰。 
(五)被告王聖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被告李育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甫於10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王聖棋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25所示之罪,被 告李育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編 號14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 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 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



,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 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王聖棋李育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上開各罪,可認其等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其等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均應加重其刑 。 
(六)刑之減輕:
 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想像競合犯決定處斷刑時,雖從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惟依前開裁定意旨,仍有輕罪關 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曹家 浩、張育彬蔡宗銘王聖棋沈柏偉蔡鈞勝蔡政翰、 賴政亦、陳毅謙李育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且分別擔任如 附表一之1所示分工角色,以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5所 示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客觀上難認其等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均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曹家浩張育彬蔡宗銘王聖棋沈柏偉蔡鈞勝蔡政翰、賴政亦、陳毅 謙、李育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對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均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王聖棋李育齊部分,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賴政亦之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賴政亦素行良好,因思慮 未周而誤觸法網,且屬詐欺集團內的基層角色,惡性程度較 低,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 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 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甚鉅。查被告賴政亦擔任第一線貼文、第二線指導員工作, 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且致如附表二所示各 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賴政亦所犯上 開各罪,尚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曹家浩張育彬蔡宗銘王聖棋沈柏偉、蔡 鈞勝、蔡政翰、賴政亦、陳毅謙李育齊均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各 被害人實施詐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參以被告曹家浩、張 育彬、蔡宗銘王聖棋沈柏偉蔡鈞勝蔡政翰、賴政亦 、陳毅謙李育齊於本案參與之情節有別、如附表二所示各 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曹家浩張育彬、蔡宗 銘、王聖棋沈柏偉蔡鈞勝蔡政翰、賴政亦、陳毅謙李育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 6至14、17、19、20至22、2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 曹家浩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家中小吃工作、未婚,被告張 育彬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火鍋店工作、未婚,被告蔡宗銘 係高職肄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未婚,被告王聖棋係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未婚,被告沈柏偉係高職肄業、 目前從事家中裝潢工作、未婚,被告蔡鈞勝係高職肄業、目 前從事家中賣魚工作、未婚,被告蔡政翰係高中肄業、目前 從事消防管外包工作、未婚,被告賴政亦係高職肄業、目前 從事家中賣魚工作、未婚,被告陳毅謙係高職肄業、目前從 事家中廢五金工作、未婚,被告李育齊係高職肄業、目前從 事工地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對被告曹家浩張育彬蔡宗銘王聖棋沈柏偉蔡鈞勝蔡政翰、賴政亦、陳毅謙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 刑,及對被告李育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院審酌 被告曹家浩張育彬蔡宗銘王聖棋沈柏偉蔡鈞勝蔡政翰、賴政亦、陳毅謙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等情,分別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 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 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曹家浩張育彬蔡宗銘王聖棋沈柏偉蔡鈞勝蔡政翰、賴政亦、陳毅謙李育齊雖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上開調解情形,已如前述,惟其 等均係年輕力壯之人,原當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加入 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而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 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 緝詐欺集團,為眾所週知之事,其等猶仍無視於此,為賺取 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足見惡性非輕,且其等所為 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 當之可言,復參酌本案之詐騙所得金額實屬非低,而本院既 已審酌其等坦承犯行及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而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為使其等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執 行上開宣告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均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寬典, 附此敘明。
(九)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曹家浩張育彬蔡宗銘王聖棋沈柏偉蔡鈞勝蔡政翰、賴政亦、陳毅謙李育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其他 參與詐欺集團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供參,且於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何犯罪習慣、遊 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難認其等有再犯之危險性,堪信 對其等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 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等之再社會化,況其等 經分別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 其等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 則,故本院綜合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狀、其等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 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節,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以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9、12、14、38、68所示行動電話 分別為被告沈柏偉曹家浩蔡政翰蔡宗銘蔡鈞勝、李 育齊、賴政亦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64所示行動電話 為王聖棋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0所示行動電話為張育彬 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4至45所示行動電話為陳毅謙所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58、63、69所示薪資袋,分別為被 告曹家浩張育彬王聖棋、賴政亦所有,業據上開被告供 述在卷,且均係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自小客車,雖被告蔡鈞勝有擔任司 機以接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惟此應非該車之專門使用目的 ,仍有正常交通使用之性質存在,且該車之價值非輕,如在 本院予以沒收,應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再者,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3、46、47、62、65所示現金,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自 小客車,被告蔡宗銘陳毅謙李育齊張育彬王聖棋蔡政翰均供稱與本案無涉,亦非犯罪所得等語,依卷內事證 亦不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或屬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 收之。又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品,或為其餘共同被告、 共犯沈柏廷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其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10、15至16、19至23、26至37 、39、41、53至54、56至57、60、61、66、70至80、99至10 1、103至104、106所示物品,於共同被告陳建宏、鄭博仁、 楊峻明之另案判決沒收之)。
(三)關於被告曹家浩張育彬蔡宗銘王聖棋沈柏偉蔡鈞 勝、蔡政翰、賴政亦、陳毅謙李育齊之犯罪所得部分,依 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其等之犯罪所得最高約85 ,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惟上開被告與共同被



告陳建宏、鄭博仁、楊峻明等人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 4、17、19、20至22、2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連帶給付 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至35 、249至261頁),形同其等均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 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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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