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12號
TNDM,109,訴,412,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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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王啟任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被 告 葉賀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1308號、109年度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葉賀強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1、5-2、6、7-3、10-2、12、13、14-1、18、20、21、22、26、33-1、33-2、34-4、34-5、34-8、35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各含上開所示之物設備、器具、包裝袋、容器等),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7-1、7-2、8、9、10-1、11、14-2、15、16、17、19、23、24、25、27至32、34-1、34-2、34-3、34-6、34-7、36至49及附表二編號2、5、7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34-2部分含容器、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含包裝袋),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丁○○、甲○○、葉賀強等3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麻黃 、(假)麻黃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屬第四級 毒品中之毒品先驅原料),未經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 詎丁○○因另涉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010號等案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03 7號等案件】、甲○○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即臺南地 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073號等案件),渠2人為能於入監執 行前賺取鉅款供個人或家庭使用,即於民國108年7、8月間 ,決定推由丁○○提供製毒技術、甲○○提供製毒所需資金及準 備相關製毒原料與器具,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以出售牟利 (預計共製造2公斤成品後出售朋分價款)。丁○○、甲○○2人 遂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向不知情 之友人丙○○商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作為購買製毒原 料與器具等所需資金,再陸續依照丁○○所告知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所需之原料與器具等資訊,由甲○○陸續至各地藥局蒐購 含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假)麻黃之感冒藥丸約4萬顆 ,另於同年11月初,甲○○另提供租金及指示原不知情之友人 葉賀強代為出面,向亦不知情之屋主陳秀珠承租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巷0000號」之透天厝,作為毒品工廠(以下 簡稱「現場A」),甲○○並給付葉賀強代為出面承租上開透 天厝之報酬1萬5千元。甲○○另指示葉賀強租用貨車並共同至 永康區鹽行購買製毒原料甲苯10桶,迄於同年11月中旬,甲 ○○更進而將其與丁○○上開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計畫告知 葉賀強,並允諾每批製毒完成後給予葉賀強報酬5萬元。葉 賀強乃與甲○○、丁○○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 應允配合,期間並分別由丁○○持用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手機 、甲○○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手機、葉賀強持用如附表 一編號48所示手機,相互聯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 甲○○即陸續透過自行網購、或先指示其不知情之女友郭靜萱 (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詢問屏東嘉峰化工行有關購買原料 「鈀金」(即「氯化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氫化 階段作為催化劑使用)之事,再由甲○○駕駛郭靜萱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郭靜萱之兄郭証壹)前往 上開化工行親自詢問。嗣由甲○○指示葉賀強出面向「富邦車 行」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由甲○○駕車搭載葉賀 強共同前往上開化工行購買等方式,陸續備妥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所需之原料與器具,並均先藏置於甲○○委由葉賀強出面 承租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之某鐵皮屋倉庫。迄於同年11 月底、12月初,經甲○○陸續將上開製毒原料與器具改搬入上 開毒品工廠(即現場A)而準備妥當後,丁○○、甲○○等2人即 開始在上址將所蒐購之感冒藥丸經滷化階段提煉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再經氫化階段後製成 如附表一編號33-1、33-2、34-4、34-5、34-8所示之液態甲



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液態安非他命成品 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葉賀強則依甲○ ○之指示負責煮開水供泡感冒藥丸、搬運或清洗製毒器材、 把風及準備日常餐飲等工作。嗣於同年12月24日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毒品工廠(即現場A)、甲○○向郭靜 萱所借住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即現場B )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 稱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丁○○、甲○○、葉賀強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 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甲○○、葉賀強等3人(下稱被告等3人)對於 前揭犯罪事實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郭靜萱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 中之證述可憑;且有郭證壹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調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 照片8張,高雄市調查處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2份 (丁○○、甲○○),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010號



、第13536號、第13537號、第13757號起訴書,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037號、第11071號、第12132號起訴 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073號、第21995號 起訴書,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附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 -1、33-2、34-4、34-5、34-8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 品、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液態安非他命成品及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3-1、33-2,34-4、34-5、34-8 、35部分同時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3 -1、33-2、34-4、34-5、34-8、3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粉末亦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 黃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1、5-2、6、7-3、10-2 、12、13、14-1、18、20、21、22、26所示之器具,亦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其中如附表編號3、5-1 、5-2、12、18、20、21、26所示器具同時有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殘留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 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0420號鑑定書暨附件檢驗結果表 及扣押物品照片48張在卷可參。甲○○於偵查中亦供承:本案 被查獲實際有作出成品安非他命30公克及麻黃素(即麻黃 )400公克等語(即現場B所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扣案物,偵卷一第223頁),足見被告等3人確實從感冒藥萃 取提煉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後,再製造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葉賀強雖僅依甲○○之指示負責煮開水供泡感冒藥丸、搬運或 清洗製毒器材、把風及準備日常餐飲等工作,惟按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自己實行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甲 ○○既於108年11月中旬,已告知葉賀強其與丁○○共同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計畫,並允諾葉賀強每批製毒完成後,給予葉 賀強5萬元之報酬,葉賀強因而同意參與丁○○、甲○○共同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葉賀強既與丁○○、甲○○基於共同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分擔上開煮開水供泡感冒藥丸、搬 運或清洗製毒器材、把風及準備日常餐飲等犯行,其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部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分工,參



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其他共同正犯丁○○、甲○○之共同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共同負責,葉賀強自屬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共同正犯無疑。
 ㈢按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 標準,最高法院先前裁判存在歧異,或以為:行為人於產製 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 ,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 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 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 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 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 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 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 供施用或販賣)無涉(甲說)。或認為:毒品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為規範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以防止其流用、濫 用,因之於第2條第1項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非可供施用 ,因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可言,即非該條例所 列管之毒品,從而所製造之毒品,若因製造程序未完成,尚 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 僅該當於製造未遂罪。扣押物經鑑定結果所含甲基安非他命 或數量微小、純度不高,或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先驅原料甲 基麻黃等混合驗出,此與一般毒梟被查獲製造完成之甲基 安非他命結晶成品動輒數千至數萬公克顯然有別,是否已製 成可供施用而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合乎毒 品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達製造既遂之階段,殊有可 疑(乙說)。本合議庭經評議結果,認以甲說為當,並補充 以下理由,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徵字第395號徵詢 書徵詢本院其他刑事庭是否支持:①毒品條例第2條第1項所 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係該 條例所稱「毒品」之定義性規定,並非製造毒品既、未遂之 判斷依據。②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法不一,實務上常見有 紅磷法(或稱紅磷碘化法)、氫氣法(或稱艾蒙德三階段法 )。某種製造方法應達如何階段始能謂製造程序完成,並無 定則,法院實務上無從亦不宜定其標準。③甲基安非他命應 製造至何階段、呈如何之狀態(固態抑液態),或至少應含



若干比例之毒品成分,始可供施用,並無可供判斷之一致準 則;且成癮與否,與施用之頻率、數量、持續時間及個人體 質等諸多因素有關,毒品成分低是否即無「市場需求」或不 具成癮性,恐非必然。換言之,若謂成分微量即純度不及1% ,尚非可供施用,且不具成癮性,而認未遂;則須含若干比 例始可供施用或具成癮性?不僅不具明確性,法院實務上亦 無從認定。何況,以艾蒙德三階段法製成之鹵水,或以紅磷 法製成之黑色液狀物,雖尚未使結晶,若已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亦無證據證明其絕無施用可能或毫無販賣價值。④依 上說明,援引毒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作為判斷製造毒品 既、未遂之依據,應有誤會;且所持製造程序未完成、不具 成癮性、濫用性,或非可供施用等因素,不僅有欠明確,於 法院實務上亦難以認定。因此,若卷內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 製造之物品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其製造方法、呈現 之狀態或比例若干,即應認屬製造既遂。此不僅合於毒品條 例之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亦因要件明 確,而使人民得以遵循。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 事庭,與本合議庭擬採之見解,並無不同,已達大法庭統一 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 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 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1、33-2、34-4、34-5、 34-8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 液態安非他命成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 品,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5-1、5-2、6、7-3、10-2、12、13、14-1、18、20 、21、22、26所示之器具,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殘留等情,已詳如上述,被告等3人共同製造之物品既 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犯行顯已達既遂程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7條第 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未修正),並 由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第18條、第24條業經行政院定自110年5月 1日施行)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 個月即同年7 月15日生效 施行: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第 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 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 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 一)。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 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第三級西可巴比妥、 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則不論新法、舊法,甲基安非他命均屬上開條項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前揭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提高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對被告並未 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⑷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觀諸該項 修正理由謂:「第2 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 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 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 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 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 項, 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 認犯罪,因不符合第2 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 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則修正 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更為嚴苛,並未有 利於被告。
⑸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 開相關規定,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
 ⒉核被告丁○○、甲○○、葉賀強等3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
 ⒊被告等3人自108年11月底起,迄同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製 造出如附表一編號33-1、33-2、34-4、34-5、34-8所示之液 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液態安非他命 成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採前述甲 說製造既遂之理由)為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前述現 場A之同一處所內,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 持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舉動,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且各舉 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將被告等3人持續 製毒之各舉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一罪。
 ⒋又被告等3人製造完成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鹼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參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6項規定)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製造第二級、第四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等3人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先行製造上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麻黃、(假)麻黃鹼,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 亦不另論罪。
 ⒌再被告等3人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並加重其刑(丁○○,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



其刑):
  丁○○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2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丁○○所犯本案之罪,犯罪時間在108 年11月至12月 間,其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 年左右即再犯後案之罪, 且丁○○於施用毒品之刑度較輕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重罪,顯示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 反應力確屬薄弱,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 效果,且依其本案犯行,無視毒品對於人民身心健康之危害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數量非少, 倘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之 維護,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 屬罪刑不相當而有過苛情事,故丁○○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⑵丁○○及其辯護人主張:丁○○之前案犯行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 ,本案犯行為製造毒品,前後案之犯行不同,不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 未闡釋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限於前 案與後案之罪名、罪質、犯罪類型均相同時,始可適用。又 被告前案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犯製造毒品案件,其於施用 毒品之刑度較輕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製造毒品之 重罪,自具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累犯加重 其刑要件。丁○○及其辯護人以施用毒品與製造毒品之犯行不 同,而主張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等3 人):
  被告等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等犯罪 事實一所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說明: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 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 不含案發後、遭通緝,或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 此為各別行為應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又該條項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亦即,必以被



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 之。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⑵甲○○於本院109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講出毒品原 料即4萬多顆感冒藥丸的來源上手為「蔡杰倫」等語(本院 卷第234至235頁)。惟經本院分別向高雄市調查處及臺南地 檢署函查結果,高雄市調查處函復略以:未因甲○○向本處供 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即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丸4萬 多顆)來源為蔡杰倫,而查獲蔡杰倫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亦無蔡杰倫之調查筆錄或移送書供參等語,有高雄市調查處 110年6月21日高市緝字第1106855731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01頁);臺南地檢署函復略以:有關貴院來函所詢一 事,經查「蔡杰倫」所涉犯行,前經高雄市調查處聲請通訊 監察,業經貴院否准,現仍持續查證中等語,有臺南地檢署 110年6月25日乙○文任110他1806字第1109038149號函可佐( 本院卷第317頁)。參諸上開說明,堪認檢警並未因甲○○之 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上手為「蔡杰倫」,則甲○○之本案 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⒋有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①丁○○及其辯護人部分:
  丁○○雖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但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 獲,其因積欠卡債經濟困難,一時失慮犯案,犯罪情狀尚可 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②甲○○及其辯護人部分:
  甲○○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 1073號等)案件,為能於入監執行前賺取鉅款供個人或家庭 使用,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接受裁判 ,犯後態度良好。又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 查獲,對社會影響尚微,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能憫恕。 甲○○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後,縱處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 過重,情輕法重,足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 
 ③葉賀強及其辯護人部分:
  葉賀強無前科紀錄,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為搬運 清洗器具、購買餐食、把風、泡感冒藥丸,僅係受人利用小 腳色。而依丁○○、甲○○所供,毒品利潤係由其等2人均分, 甲○○答應給葉賀強的5萬元係跑腿、打雜費用,並未均分毒



品利潤。故從犯意、犯行觀之,葉賀強之犯罪情節皆較輕微 。家中有父母親,期盼葉賀強早日服刑期滿,回歸家庭、社 會。其僅國中畢業,對法律認知不足,觸犯重罪,甚感後悔 ,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依 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
⑶關於丁○○、甲○○部分:
 ①審酌丁○○前已有販賣第二級、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素行, 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素行,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2人均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之 杜絕禁令,尤其對於販賣、製造毒品等將造成毒品擴散、助 長毒癮等毒品來源犯行,採行重刑重罰政策,猶明知而故意 再犯,主觀惡性非輕,實不能認為係一時失慮而犯之;再者 ,其等2人在本案犯行之分工上,丁○○負責提供製毒技術, 甲○○提供製毒所需資金及準備相關製毒原料與器具,並由其 等2人共同進行製毒程序,且約定製成毒品販售後,扣除成 本,由其等2人平分利潤,顯見丁○○、甲○○均居於本案犯行 主要且核心之地位角色;另依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5-2、 33-1、33-2、34-4、34-8、3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製成 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已高達1002.7公克之多(含液 態、固態、半成品及成品,甲○○供稱預計作出2公斤安非他 命成品等語-偵卷一第223頁),市價可觀,另有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麻黃(純質淨重60.8公克),犯罪情節顯然非輕。 其犯罪當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修正前)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得併科10 00萬元以下罰金),丁○○構成累犯且依法加重其刑,經依偵 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丁○○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3年7月以上(得併科罰金),甲○○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3年6月以上,與其等2人上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 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
 ②丁○○、甲○○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等語,惟查,丁○○如因另涉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甲 ○○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在入監執行前有賺取款項供個 人或家庭使用之需要,或丁○○另有積欠卡債經濟困難(提出 凱基銀行限時優惠理債專案通知及黃照峯律師函為憑-本院 卷第337頁、第339頁),縱認屬實,仍應循正當、合法管道 途徑而賺取錢財,2人不圖此途,再重蹈覆轍,圖謀製毒及 販毒之暴利,枉顧此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重大 危害,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之處。至於其等2人所製成之 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係因檢警努力查緝奏效, 即時阻斷已製成之毒品進入市面造成重大危害之功,並非其 等2人有何積極作為而致生阻止毒品流入市面之結果,自無 將上開檢警之功勞解為係其等2人犯罪情狀輕微而顯可憫恕 。丁○○、甲○○及其等辯護人執上開事由,主張其等2人犯罪 情狀尚可憫恕,情輕法重,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等語 ,尚非可採。
 ⑷關於葉賀強部分: 
  審酌葉賀強並無前案紀錄,因甲○○之邀約,始參與本案犯行 ,其無製毒之知識及技術,係聽從甲○○之指示,從事煮開水 供泡感冒藥丸,清洗製毒用桶子,採購食物、搬運器具、把 風等工作,甲○○允諾葉賀強每批製毒完成後給予葉賀強5萬 元之報酬,堪信依參與犯罪程度、所獲利益觀之,葉賀強非 居於犯罪主要及核心地位,主觀惡性及違法情節應較輕。而 葉賀強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 其刑後,對照應課處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 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葉賀強及其辯護 人主張葉賀強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應屬有 據。因認葉賀強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⒌綜上,丁○○本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同時有累犯加 重事由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甲○○本案共同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葉賀強本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行 ,同時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 條等2 種減輕事由,應依序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三、量刑及沒收:
㈠量刑:
  爰審酌丁○○、甲○○正值青壯,為貪圖快速獲取金錢,以供其 等另案犯行入監執行時個人及家庭之用,及葉賀強亦貪圖金 錢等犯罪動機,被告等3人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及毒品對於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共同製造完成之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1002.7公克,含液態、固態、半成品 及成品)及麻黃(純質淨重60.8公克),數量非少,造成 毒品可能氾濫危害社會大眾之危險,倘流入市面將傷害民眾 身心健康及影響社會治安,丁○○、甲○○均居於本案犯行主要 且核心之地位角色,犯罪情節較重,葉賀強非居於犯罪主要 及核心地位,分工參與程度及違法情節較輕,及考量被告等 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並兼衡丁○○ 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另案羈押前原從事屠宰工作,月收 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與配偶、子女、 哥嫂同住,需扶養配偶及子女;甲○○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國三),入監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弟 弟同住,生活費由家人資助;葉賀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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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