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成
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偉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偉成意圖使被害人周正興受刑事處分 ,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以告訴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 出告訴,捏造事實誣指周正興於102年間某日,至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開庭時,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在上開法院之法警室等候訊問時,主動向戴偉成 佯稱其會向法官證述刺傷而非刺殺,可使戴偉成獲得較輕之 判決,然戴偉成需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使戴 偉成因而陷於錯誤,遂委由戴偉成之父親戴天輝交付8000元 予周正興,然周正興仍向法官為刺殺之證述,戴偉成並無獲 致較輕之徒刑,而誣指周正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 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若係輕信傳說、懷疑誤告、出於 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 ,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 非曲直者,其告訴之內容乃事出有因,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 造,縱令所告不實,主觀上既欠缺誣告之故意,自與誣告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仍難使負刑責(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5 3號、20年度上字第717號、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22年度上 字第3368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周正興、證人戴天輝、郭勁志 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2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11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提告周正興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 之犯意,辯稱:伊沒有誣告,伊雖記不清楚時間,但伊與被 害人周正興一同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開庭時,在法警室 候訊時,周正興確有向其表示要和解,並在該案幫被告說好 話,可使被告獲得較輕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告證 人周正興涉犯詐欺取財罪,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戴天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5月23日,你與周正 興會面,你表示我剛剛跟你寄8000元進去,是我跟偉成收的 ,我沒錢給他,這句話是什麼意思?)他是我的兒子,我寄 錢給周正興要跟我兒子說,因為我也有跟周正興說。(在這 過程中,周正興有無答應你要在開庭的時候,幫戴偉成說好 話,周正興有無這樣跟你說?)有,他寫信的時候有說,會 面的時候也有說,他算要幫他套這個7年半…。(你可否詳細 說明在這過程,周正興是如何說要在開庭的時候幫戴偉成說 好話,他是如何說的?)算是我匯錢給他,他說要幫我兒子 解繩頭(台語),結果我在高院的時候,他根本就沒說好話 ,那時候我也有請律師。(100年8月25日,周正興再寄信給
你,表示「敘談偉成官司事,答應我的約定請別忘了」為何 意思?)那就是要拿錢的,叫我陸續寄錢給他…。』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4-77頁)。據證人戴天輝所述,證人周正興收 取上開8000元款項,應係有意為被告所涉強盜證人周正興之 犯行(終審判決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更㈡ 字第43號)求情,以使被告獲得較輕刑度之判決。 ㈢又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更㈡字第43號 全案卷宗核閱,被告、共犯郭勁志及證人周正興曾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3號案件100年5月5日準 備程序中一同提解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報到 單暨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163頁)。 於該次庭期之後未久,證人戴天輝即於100年5月10日前往臺 南看守所接見證人周正興,談及「你弟弟跟我溝通不良,那 次我開庭,你弟弟沒出庭」;於100年5月23日戴天輝再前往 接見周正興並給付8000元;100年6月23日戴天輝去信周正興 表示「那天會客說的那些事情,今天已收到你的來信,你所 開的條件很合理…,希望你能體諒一下,讓我分期攤還…。」 ;於100年8月3日證人戴天輝再接見周正興,雙方談及「他 有錄影帶,所以只能照實說」;於100年8月25日周正興寄信 予戴天輝內容為「敘說偉成官司事,答應我的約定請別忘了 。」有法務部○○○○○○○○110年1月6日南所戒字第11000003160 號函暨所附被告接見登記表、收容人發受書信登記表、金錢 保管分戶卡、保管金收入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000-0 00頁)。依上開證人戴天輝與周正興之往來內容可知,於10 0年5月5日被告與證人周正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同 提解到庭之後,於100年5月23日戴天輝即給付8000元予周正 興,且自100年5月10日至100年8月25日之期間,戴天輝與周 正興雙方確實為被告所涉強盜周正興之案件持續洽談如何和 解及賠償。則被告所辯其與證人周正興一同至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開庭,在法警室候訊時,周正興向其表示要和解, 並在該案幫被告說好話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而證人周正興曾於100年11月29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具 狀表示「被告之父(戴天輝)於被害人受另案羈押時,曾至 台南看守所接見被害人,且願以合理之金錢補償被害人及身 體患有疾病等情,誘使被害人之同情心替被告說情,怠原審 判決後,卻未有履行承諾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足見被告始( 終)無和解之意。」等語,有證人周正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50號被告強盜案件提出之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3-246頁)。則被告所辯證 人周正興表示要和解,並在該強盜案中幫被告說好話等語,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㈤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50號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證人戴天輝即於101年度上更㈡字第43號 案件101年10月4日審理中提及曾交付周正興8000元,周正興 於該案102年1月3審理中始表示確有此事,有該2次審判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42、387-388頁)。而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更㈡字第43號刑事判決中亦載明, 因證人周正興原諒被告、被告家人曾支付8000元予周正興作 為賠償之用,因認量刑基礎事實已有改變,而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有該判決可憑。據此,被告因出於 誤解,因此懷疑證人周正興有詐欺取財之嫌疑,其告訴之內 容乃事出有因,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縱令所告不實,亦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進 而申告他人犯罪之誣告故意。是以,被告前揭所為核與誣告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誣告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誣告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為被訴誣告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