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462號
TNDM,109,訴,1462,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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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4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偽造之署押捌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8 年10月起至109 年7 月止,任職位在臺南市 ○區○○路0000巷000 弄00號「勤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勤 雅公司)擔任貨品銷售業務員,負責將公司貨物載往客戶即 下游店家販售,向客戶收取貨款,並將貨款繳回公司,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竟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向如附 表一所示各該客戶店家收取貨款後(收取之日期及貨款數額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將該等業務上為勤 雅公司持有、管領之貨款均予侵占入己,未繳回勤雅公司, 並接續開立、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署押共8 枚於各該勤雅公司之簽收單上,以此方式偽造該等簽收單, 復將之交付與勤雅公司而行使之,用以表彰該等簽收單上所 載各該客戶店家收受其上所載之貨物並賒欠貨款,以掩飾其 上開侵占貨款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該等客戶店家及勤雅公司 ,乙○○復承前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其 業務上為勤雅公司持有、管領如附表二所示各類貨款之地位 ,接續將該等客戶店家交付與其之各類貨款均予侵占入己( 侵占之日期及貨款數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 )。嗣因勤雅公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勤雅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65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 ,偵卷第19頁、第98頁,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至第57頁、 第102 頁、第104 頁、第164 頁、第168 頁至第170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97頁) ,並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簽收單8 張、勤雅公司10 9 年7 月6 日至7 日收款單據影本、109 年7 月6 日車存正 負差明細表影本、109 年7 月7 日銷售日報表影本、109 年 7 月7 日車存正負差明細表影本、被告開立之舖貨單、告訴 人110 年1 月8 日、同年1 月26日、同年2 月22日、同年4 月1 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寄賣銷貨單、「大山商號」負責人 陳錫慶之子陳立山於110 年2 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所 附陳錫慶之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至第21 頁,偵卷第57頁左方、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 45頁、第67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11 頁至第11 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並向勤雅公司行使如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8 所示之簽收單8 張,接續侵占其上所載之貨款, 復承上開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



5 所示之貨款,均侵害勤雅公司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具有行為 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侵占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 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 頁),被告於受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惟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非 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兼衡本案犯罪之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 以評價,且就被告前科素行部分,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科刑輕重之標準所含括(詳下述),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於受僱於勤雅公司期間,未忠實履行業務,利用職務之便, 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業務上持有、管領之款項均予侵占入己,且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簽收單,並持向勤雅公司行使,以 掩飾其侵占貨款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該等客戶店家及勤雅公 司,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 為殊無可取。並衡酌被告本件所侵占之貨款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42萬1,032 元,數額非微,足認犯罪生有相當程度 之損害,復據告訴人陳稱:於被告在職時,已給予被告許多 機會,不願一再姑息,本件無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109 年 12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佐 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有跟公司說我願意以分期方式清 償,但公司不願意,所以目前均尚未賠償與勤雅公司」等語 (本院卷第171 頁),足認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上開所 受損失。又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73 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 子 (均尚未成年,由被告母親照顧),目前從事光電廠技術員 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並與母親、胞妹及2 名幼子同住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1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 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偽造之署押8 枚,為被告本案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 示被告偽造之簽收單8 張,已由被告交與勤雅公司而行使之 ,應認該等文書已屬於勤雅公司所有,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所侵占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如附 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款項,合計42萬1,032 元,為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與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部分): ㈠原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08 年7 月間某日,將其業務上持有、費用類 別為「前帳賒欠未還」之勤雅公司款項31萬4,896 元予以侵 占入己。案經勤雅公司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係以告訴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前帳賒欠未還單據1 份為其論據(偵卷第92頁) ,惟觀諸該份單據所載各項賒帳日期、客戶名稱、賒欠金額 ,均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載內容一致(就單據日期之 「108 年7 月」,以及該單據編號2 客戶名稱為「淑珍」之 賒帳日期「06/12」,應均屬單純誤載),堪認此部分所指 涉者,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部 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此部份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本應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如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 具有接續犯之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業務上持有、管領之貨款部分編號 客戶名稱 簽收單上 偽造之署押 犯罪時間 (民國) 貨款數額 (新臺幣) 簽收單之 卷證出處 1 三立檳榔王麗娟」 109 年6 月12日 3 萬9,740 元 警卷第21頁 2 淑珍雜貨店 「珍」 109 年6 月15日 4 萬5,901 元 警卷第19頁 3 富源商號 「楊」 109 年6 月16日 4 萬8,420 元 警卷第19頁 4 進義商店 「義」  109 年6 月17日 4 萬9,770 元 警卷第21頁 5 阿財商號 「財」 109 年6 月19日 4 萬6,090 元 警卷第21頁 6 泓文商號 「文」 109 年6 月23日 2 萬0,340 元 警卷第21頁 7 興記超市 「湯明源」 109 年6 月23日 1 萬9,500 元 警卷第21頁 8 雪芳軍品店 「郭」 109 年6 月24日 4 萬5,135 元 警卷第21頁 合計 31萬4,896 元 - 附表二:被告單純侵占業務上持有、管領之貨款部分編號 款項類別 犯罪時間 (民國) 數額 (新臺幣) 1 繳款差額 109 年7 月6 日 2 萬0,439 元 2 車存差額 109 年7 月6 日 960 元 3 銷售差額 109 年7 月7 日 4 萬3,810 元 4 車存差額 109 年7 月7 日 3 萬9,709 元 5 大山商號寄菸單所載貨款 109 年5 月26日 (起訴意旨誤載為108 年7 月,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01 頁) 1,218 元 合計 10萬6,13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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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