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90號
TNDM,109,訴,1390,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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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吳宏懋


林健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仁犯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宏懋林健立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智仁自民國104年9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為懋發 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依序為吳宏懋林健立,址設高 雄市○○區○○○路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已於106年3月 7日解散,下稱懋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該公司之會 計及稅捐申報等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
二、鄭智仁明知懋發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購買商品,竟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 各期(每2月為1期)營業稅之期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 內容之統一發票後,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於當期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進而於次期開始15日內, 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當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鄭智仁明知懋發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竟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 各期(每2月為1期)營業稅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填製 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



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正確性,並以此 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 司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5,041元。四、案經鄭智仁自首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被告鄭智仁部分)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鄭智仁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仁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宏 懋、林健立之陳述相符,復有懋發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列印、營業稅稅籍登記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如 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0年3月11 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02063331號函(賀耀飲水設備 有限公司取得懋發公司105年1月之發票後,申報扣抵105年3 月至4月之營業稅)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鄭智仁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智仁犯行均堪認 定,應均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 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 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一期,製作「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 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 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 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 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 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 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 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 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所謂主辦會計,是指公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至 於經辦會計,則是主辦會計以外之其他會計人員。經查,依 據被告鄭智仁、共同被告吳宏懋林健立之陳述,懋發公司 之會計及稅捐申報均由被告鄭智仁主導及處理,則被告鄭智 仁自為懋發公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申報營業稅及開立 發票亦為其業務。是核被告鄭智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 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此 罪僅限附表二編號3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部分)。其於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填載不實事項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進而向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當期營業稅,為間接正犯。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 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由法條文字並無從認定立法者係 預定該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情形,若為每 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且 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 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 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為 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營業人原則上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 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銷售額,此為營業人之法定義務,是於懋發公司存 續期間,被告鄭智仁需例行、反覆而不間斷之填製「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 報營業稅。據此,從客觀觀察,被告鄭智仁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乃於密接時間所為,又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係以每2月為一期 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每期營業稅於各期申報 完畢時已結束申報義務,故應以「一期」作為認定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營業稅 次數之計算。又被告鄭智仁於同一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 2個月),接續填製不實內容發票予各該公司申報進項, 乃於密接時間所為,又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被告鄭智仁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乃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斷。
(三)被告鄭智仁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八罪)。




三、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 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 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 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 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 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 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 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 照)。經查:
(一)被告鄭智仁之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0年上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   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被告鄭智仁前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104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鄭智仁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 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四、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鄭智仁於106年間,因另案為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他字第3173號案件偵查時,即 自106年9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13日止(收狀日),陸續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坦承有不實開立懋發公司統 一發票及懋發公司不實收受其他公司之發票之事,嗣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於108年2月2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 懋發公司開立及收受不實發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始就本案進行偵查(之後移轉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等事實,分別有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狀(二)、刑事陳 報狀(三)、刑事陳報狀(四)、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 件告發書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二第375頁至第399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778號卷第3頁至第37 頁)。被告既於國稅局告發之前,主動向偵查另案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本案犯行,應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坦承本案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均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因國稅局乃行政機關,僅為稅務方面之行政調查,並非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故國稅局何時知悉懋發公司開立不實 發票或收受不實發票,與被告鄭智仁是否成立自首之認定無 關,附此敘明。
五、被告鄭智仁所犯上開各罪,均有一種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六、爰審酌被告鄭智仁不實申報營業稅又開立不實發票供其他公 司申報營業稅使用,影響稅捐制度之正常運作,更進而幫助 逃漏稅捐,造成國家財政及稅賦根基之動搖,所為實屬可議 ;兼衡被告鄭智仁之年紀、素行(不含上開累犯部分,另有 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犯罪動機 、目的、方法、各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開立不實發 票之張數、金額及對象、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家庭及職業 狀況(入監前從事仲介等業,需要撫養父親及小孩)、為中 度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鄭智仁所犯上開8罪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被害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鄭智仁)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智仁明知懋發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購買商品  ,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向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申報當年度營業稅,扣抵進項稅額3,289,570元,以 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3,289,570元。因認被告鄭智仁 此部分所為,同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公司負 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被告鄭智仁明知懋發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寶鋼工  業有限公司、永達亨有限公司銘崑工業有限公司、丸紅興  業有限公司、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勝川興業有限公司耀東工業有限公司正極興業有限公司大寮分公司、宜百昱 有限公司、達駿建設有限公司宗錸工業有限公司,竟基於 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期(每2月為1期) 營業稅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 容之統一發票,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寶鋼工業有限 公司、永達亨有限公司銘崑工業有限公司、丸紅興業有限 公司、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勝川興業有限公司、耀東工 業有限公司、正極興業有限公司大寮分公司、宜百昱有限公 司、達駿建設有限公司宗錸工業有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3,255,815元(計算 式:3,290,856-35,041),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 二所示之寶鋼工業有限公司永達亨有限公司、銘崑工業有 限公司、丸紅興業有限公司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勝川 興業有限公司、耀東工業有限公司正極興業有限公司大寮 分公司、宜百昱有限公司達駿建設有限公司、宗錸工業有 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鄭智仁此部分所為,同時涉犯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 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實際上 無交易事實而開立發票,提供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 公司行號持以申報,固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取得不實憑證之 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捐,惟虛設之公司行號,因實際上並無 營業行為,本即毋庸繳納營業稅捐,該虛設行號自無逃漏稅 捐之行為,是行為人提供不實發票之行為,既未造成該虛設 行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 可言(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經查:
一、被告鄭智仁明知懋發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進 貨,仍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 持以充當懋發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營業稅等事實,固據被告鄭智仁坦承在卷,復有懋發公司之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稅籍登記資料、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在卷可查,而可認定。惟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 稅捐罪,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 足構成,而懋發公司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10月止,屬全部 虛進虛銷營業人,亦即懋發公司於涉案期間取得或開立之統 一發票全部皆無進銷貨事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3月 1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1002783號函(含附件)在卷可查 (參見本院卷三第41頁以下)。據此,被告鄭智仁申報不實



發票之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懋發公司逃漏應繳納稅捐結果 之發生,故被告鄭智仁此部分所為,應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二、被告鄭智仁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 示之寶鋼工業有限公司永達亨有限公司、銘崑工業有限公 司、丸紅興業有限公司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勝川興業 有限公司、耀東工業有限公司正極興業有限公司大寮分公 司、宜百昱有限公司達駿建設有限公司、宗錸工業有限公 司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事 實,雖經認定如前,然如附表二所示之寶鋼工業有限公司銘崑工業有限公司丸紅興業有限公司勝川興業有限公司耀東工業有限公司正極興業有限公司大寮分公司、宗錸 工業有限公司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期間,全部 皆無進銷貨事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1月26日財高國 稅審四字第1102100739號函(含附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 卷二第7頁以下)。上開公司既為全部虛進虛銷,顯未造成 逃漏稅之結果。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永達亨有限公司、聚金科 技企業有限公司、宜百昱有限公司達駿建設有限公司於取 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期間,乃部分虛進虛銷,固有 上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1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 100739號函(含附件)在卷可佐,惟依卷內告發書等證據, 並無法證明上開公司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期間 ,虛進大於虛銷,而需繳納營業稅,自難認定有實際發生逃 漏稅之結果。據此,被告鄭智仁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 並未致生如附表二所示之寶鋼工業有限公司、永達亨有限公 司、銘崑工業有限公司丸紅興業有限公司、聚金科技企業 有限公司、勝川興業有限公司耀東工業有限公司、正極興 業有限公司大寮分公司宜百昱有限公司、達駿建設有限公 司、宗錸工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自與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非法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
三、綜上所述,本院就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鄭智仁無罪之諭知, 惟因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 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被告吳宏懋林健立)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宏懋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1 月16日擔任懋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被告林健立於104 年11月17日至106年2月22日擔任懋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 ,明知懋發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亦未銷貨予 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仍分別與共同被告鄭智仁共同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向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申報懋發公司當年度營業稅,扣抵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 3,289,570元;又分別與共同被告鄭智仁共同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如附表二所示公 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3,290,856元,幫助如附表 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吳宏懋林健立就附表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非法 逃漏稅捐罪,或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就附表二所為,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或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等 語。
貳、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而不論「明知」或「預 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 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幫助實行為要件,換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 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 具備認識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稱相 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經查:
一、被告吳宏懋於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1月16日係懋發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被告林健立於104年11月17日至106年2月22日 係懋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共同被告鄭智仁則係懋發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總攬懋發公司事務;共同被告鄭智仁於104年9 月至105年10月間,明知懋發公司無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進 貨之事實,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並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當年度營業稅,扣抵進項稅額



;共同被告鄭智仁於104年9月至105年10月間,明知懋發公 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仍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不實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如附表二所示公司 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 鄭智仁陳、證述明確,復有懋發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列印、營業稅稅籍登記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如附 表一、二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0年3月11日 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02063331號函附卷可稽,堪可認 定。
二、被告吳宏懋林健立陳稱:其等與鄭智仁為朋友關係,受鄭 智仁邀請擔任懋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才至國稅局辦理 營業登記;其等沒有出資,也沒有收報酬,公司所有事務都 是鄭智仁處理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智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吳宏懋林健立是伊朋友,伊因為信用不好,怕成 立公司後不能貸款,才找吳宏懋林健立掛名擔任懋發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懋發公司實際上是由伊成立,公司大小章由 伊保管,發票都是伊申請、使用,懋發公司業務,包含申報 營業稅,也都是伊在處理,吳宏懋林健立沒有參與,也不 知情,伊沒有給他們任何酬勞或利益,只請他們幫忙掛個名 字而已等語相符。此外,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吳宏懋林健立有實際參與懋發公司之業務,包含收受統一發票申 報營業稅、開立發票予其他公司申報營業稅等,則被告吳宏 懋、林健立顯未參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 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因懋發公司係由共同被告鄭智仁出資 設立並掌管,被告吳宏懋林健立亦未從共同被告鄭智仁上 開不法行為獲得任何利益,則其等顯非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擔任懋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從而,被告吳宏懋林健立並 非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 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正犯」。三、懋發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並未生 逃漏稅之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之寶鋼工業有限公司、永達亨 有限公司、銘崑工業有限公司丸紅興業有限公司、聚金科 技企業有限公司、勝川興業有限公司耀東工業有限公司



正極興業有限公司大寮分公司宜百昱有限公司、達駿建設 有限公司、宗錸工業有限公司以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申報營業稅,亦未生逃漏稅之結果,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 吳宏懋林健立就上開部分,自無從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非法逃漏稅 捐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 。又依據被告吳宏懋林健立、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智仁歷次 之陳、證述,共同被告鄭智仁並未告知被告吳宏懋林健立 其會以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懋發公司之營業稅或提供懋發公司 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申報營業稅,被告吳宏懋、林健 立亦未實際參與懋發公司之運作,則被告吳宏懋林健立能 否知悉共同被告鄭智仁意在利用懋發公司從事上開不法行為 ,而仍基於幫助之確定故意,出名擔任懋發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實非無疑。再者,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智仁之陳、證 述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書,共同被告鄭智仁係以虛設數 間公司互開發票之方式從事不法行為,此種犯罪手法並不多 見,亦非公眾所週知,而被告吳宏懋於103年間、被告林健 立於102年至104年間,乃受僱於他人,有其等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可見其等均無經營公司之專業 知識及經驗,實難期待其等對共同被告鄭智仁上開犯罪手法 有所警覺,故其等能否僅因共同被告鄭智仁欲借其等名義擔 任公司負責人,即預見共同被告鄭智仁會利用懋發公司從事 上開不法行為,而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擔任懋發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屬可疑。至於被告吳宏懋於懋發公司 成立時,雖有接受國稅局人員之訪談,而知道「合法」申報 營業稅及開立發票之資訊,有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附卷可稽 ,然此僅為制式作業,難認其在此短暫之訪談後,即能因此 預見共同被告鄭智仁意在利用懋發公司從事上開不法行為。 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吳宏懋林健立為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非法逃漏稅 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四、綜上所述,被告吳宏懋林健立雖出名擔任懋發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然無證據證明其等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實施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 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其係以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



出名擔任懋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從而,被告吳宏懋、林健 立是否成立上開犯罪之「正犯」及「幫助犯」,均有合理懷 疑,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宏懋、林 健立確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非法逃 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正犯及幫助 犯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被告吳宏懋林健立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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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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