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霆
選任辯護人 陳映青律師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霆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焊把壹支(規格:ARC M9-25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宸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林怡惠(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09年5月13日2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號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8廠P3CUP棟廠房(下稱本案 廠房)旁,利用該廠房西南方圍籬之缺口侵入該廠房內,竊 取王志遠所保管焊把1支(規格:ARC M9-2500,價值新臺幣〈 下同〉42萬元)得手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並返回林怡惠位 於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
二、李宸霆與吳宗憲(另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持有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 月25日0時至1時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本案廠房旁停放,並由李宸霆自前開圍籬缺口侵入本案 廠房尋找可供行竊之財物,待李宸霆於本案廠房2樓尋得詹 千裕所保管之ARC紅色自動焊機1台(價值63萬元),並持用 放置現場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鉗子,破壞用以將前開自動焊機 上鎖之鐵鍊後,再由李宸霆外出至本案廠房外帶領吳宗憲返 回本案廠房2樓,2人共同搬運前開自動焊機離開現場,並駕 駛前開車輛離去,返回林怡惠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 。嗣因保管上開自動焊機之詹千裕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詹千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二中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林怡惠於警詢之陳述,係屬於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並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首揭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本應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經查,林怡惠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與其警詢時所述不相符,然林怡惠於審理時已表示警 詢筆錄是照其所述而為記載,應係其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 至其另稱警詢時因人多害怕而有記憶混淆之情形乙節,則由 其於警詢時可明確區分兩次不同之時間、行程,可見其並無 混淆之情,又其所描述相關細節部分,亦與卷內客觀證據較 為相符;反觀其於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實有悖於常情(均詳後述),是應認為林怡惠警詢之陳述 ,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作為本案證據使 用。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3頁、 第191至1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二部分:
上開事實二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共同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63至67頁,本院易字卷 第62頁)、林怡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 1至4頁,偵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即承皇科技公司配管工 程師詹千裕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2至45頁、第64至65頁 )、被害人即欣宏企業社技師岳北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 第39至41頁)、羅玉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7至18頁)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46至47頁)、 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49至54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4 張(警卷第81至87頁)、台積電公司18廠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8張(警卷第99至102頁)、被告指認之照片6張(警卷第1 03至10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48頁)、台積電公 司18廠監視器位置與犯嫌行進路線圖(警卷第96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5月25日行徑路線圖及車 牌辨識系統行車紀錄照片(警卷第80頁、第92至95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9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579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6至59頁、第61 頁)、扣案紅色電焊機照片4張(警卷第62至63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警卷第6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事實二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5月13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怡惠及吳宗憲至本案廠房旁停放 ,並於同日3時17分一同開車回到林怡惠位於臺南市○○區○○ 街0號住處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 :當天本來是要到附近之「領寄」釣魚場釣魚,可是到的時 候已經沒有營業了,所以就開車離開,沒有進到台積電機房 行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證人楊鎮岳之證述, 僅能證明被告曾在廠房內工作,工作中會使用焊把,也知道 焊把的收納位置,曾經打電話問過收工的時間,但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竊取焊把之犯行;再者,廠房監視器翻 拍照片影像模糊,根本不能證明行竊者是被告本人,車輛路 線行徑圖也只能顯示出被告曾經行經附近地點,是檢察官所 提各項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當天確實有進入到台積電廠房內竊 取財物。而證人林怡惠或是吳宗憲,均已說明當天是要去附 近找尋「領寄」釣魚場,且均稱返回林怡惠住處時,其手上 所拿物品是吸塵器,縱其等之證詞就行程之細節略有記憶不 清,應為人之常情,既然台積電18廠工地附近確實有被告及 吳宗憲所稱之「領寄」釣魚場,本案不能排除竊盜者另有其 人,也無法排除被告當時確實再前往釣魚場之可能性,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就事實一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13日2時10分24秒許,駕駛其女友林怡惠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宗憲、林怡惠至本 案廠房旁停放,於同日2時51分54秒許離去,並於同日3時17
分一同駕駛上開車輛回到林怡惠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住 處,行車路線即如卷附BDB-2199自小客109年5月13日行徑路 線圖(警卷第69頁)所示;另同日2時35分58秒有1名竊嫌由 本案廠房西方圍籬之缺口闖入,並於2時50分9秒時,該名竊 嫌手提袋狀物由案發地點走出後,往西側圍籬離去;而於同 日9時20分許,被害人王志遠、楊震岳發覺放置於上開廠房 內之焊把1支(規格:ARCM9-2500)遭竊並報警處理等節,有 被害人即廣玖工程公司技工王志遠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 19至20頁)、被害人即廣玖工程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震岳於警 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9至32頁、第35至36頁 ,偵卷第48至49頁)、羅玉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7至 18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1至22 頁)、現場平面圖照片1張(警卷第25頁)、現場照片6張( 警卷第26至28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5張(警卷第33頁 、第37至38頁、第70至79頁)、台積電公司18廠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警卷第97至98頁)、被告指認之照片6張(警卷 第103至10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5 月13日之行徑路線圖及車牌辨識系統行車紀錄照片(警卷第 69頁、第88至91頁)、台積電公司18廠監視器位置與犯嫌行 進路線圖(警卷第9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9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觀諸台積電公司18廠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97至98頁 ),可知同日2時35分58秒許有1名竊嫌由本案廠房西方圍籬 之缺口闖入,並於2時50分9秒許,該名竊嫌手提袋狀物由案 發地點走出後,往西側圍籬離去,應認被害人楊震岳所有、 由王志遠所保管之焊把1支(規格:ARC M9-2500)係於上開 時間遭竊。再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5月 13日之行徑路線圖(警卷第69頁)、台積電公司18廠監視器 位置與犯嫌行進路線圖(警卷第96頁)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警卷第70至75頁),可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時10分24秒許往案發地點產業道路 調頭及停放,之後於同日2時51分54秒許從案發地點離開等 情,當時正值深夜並無其他車輛出入,而被告於圍籬停車不 久後,即有嫌犯侵入廠房內竊盜,且於該竊嫌得手後走出圍 籬,被告即駕車離去,兩者時序連貫、密接。
㈢另參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卷第76至77頁)顯示同日3時 17分58秒許,在林怡惠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林怡 惠由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内抱出1包黑色垃圾袋所裝之物品下 車,被告也隨即由副駕駛座下車等節,對照林怡惠於警詢時
陳稱:「當天李宸霆開我的車(車號000-0000),載我及吳 宗憲(李宸霆前員工),從興農路一家米里飲料店對面的產 業道路,當天我們進入一片農田,行駛約5至10分鐘,前往 台積電18廠工地圍牆旁一處空地,距離約50公尺,李宸霆及 吳宗憲說要進台積電工地拿機台出來維修,進入台積電18廠 工地約1小時左右後,由李宸霆搬出一包用黑色塑膠袋裝的 機台放上我的車上,之後我們三人就前往佳里區光華街2號 ,當時李宸霆叫我將該物品搬進屋內。(問:該黑色塑膠袋 裡面是什麼?)該包垃圾袋裡面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名稱, 重量約10公斤左右,該包物體長約一公尺左右,寬約0.5公 尺,搬起來的感覺像一台吸塵器有主機和管子。」等語(警 卷第3頁),林怡惠上開所述當天過程不僅與上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徑及停車地點、停留時間、離 去時間相符,且已明確指稱是當時被告由廠房內拿出之機器 ,但不知名稱為何,被告搬上車後一同開車返回其佳里區住 處,由其將該物拿進屋內等情。另參證人楊鎮岳於警詢時陳 稱:綽號「阿佳」即李宸霆女朋友搬了一個東西用黑色袋子 裝著,該物品的尺寸大小,跟其失竊的焊把差不多一樣,重 量依影像中女孩子般的動態程度,應該也與失竊的焊把差不 多等語(警卷第30頁),應可認為林怡惠所述被告當時進入 台積電工地所拿取之機台即黑色垃圾袋內之物,係本案遭竊 之焊把1支。
㈣雖林怡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表示109年5月13日當天都在車 上睡覺,不知道發生何事,且當天在佳里區住處所拿黑色塑 膠袋內裝的是吸塵器、釣竿,警詢所述上開內容則是與109 年5月25日紅色機台竊案混淆才為如此陳述等節(偵卷第46 頁,本院易字卷第184至191頁)。然林怡惠果若真的不知當 天發生之事,於警詢時大可以如偵訊、審理時表示睡著了、 不知情即可,對於被告亦無任何不利之處,怎會反而能夠詳 細交待過程,且與客觀事證相符;其次,林怡惠既然於偵訊 、審理時能明確證稱當日手拿黑色塑膠袋內裝的是吸塵器、 釣竿等物,亦無不能於警詢時告知警方之理,怎會說不知道 物品名稱;況其於審理時可以詳細證稱該吸塵器是某位大樓 伯伯贈與,一直放在車上、沒有使用過等情(本院易字卷第 185至186頁),其於警詢時更無不能記憶之理,而其此種說 法,卻與吳宗憲於警詢時:「在李宸霆的住家有看到李宸霆 拿吸塵器放進黑色塑膠袋內。」(警卷第7頁)之說詞矛盾 ,足徵其等所述黑色塑膠袋內所裝物品係吸塵器一事,尚難 採信。至林怡惠證述關於109年5月13日發生經過內容與紅色 機台竊案混淆乙節,惟由其於警詢時另陳稱:「當天大概半
夜109年5月23日(按應為25日)凌晨1時左右,李宸霆開我 的車(車號000-0000)與我至蘇厝里一家7-11超商載他之前 的員工吳宗憲共計三人,從興農路一家米里飲料店對面的產 業道路,進入一片農田,前往台積電18廠工地圍牆旁一處空 地,距離圍牆約50公尺,停駛後李宸霆及吳宗憲一樣說是要 進去台積電工地拿機台出來維修,當時我睡著了,我只知道 他把機台放在副駕駛座,然後一樣搬去光華街處所放置,到 光華街之後由李宸霆用我的遙控器開啟電動鐵門,然後由李 宸霆及吳宗憲,將紅色電焊機搬進處所。」等語(警卷第3 至4頁),可見林怡惠可區分不同日期,且所述情況確有不 同,難認其有何誤認之情,是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不足採信。
㈤再由被害人楊鎮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曾在台機電18廠內工 作,工作中會使用焊把,也知道焊把的收納位置,因為有一 起施做作同工程,且在焊把失竊前曾經打電話問其或員工王 志遠收工的時間,失竊後就沒有再打電話等語(警卷第30至 31頁),及被告於警詢時所稱:當天事前有前往向楊鎮岳拿 釣竿乙事(警卷第14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廠房內之情況 及焊把所在位置,並有積極確認可以下手行竊時間之舉;又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提示警卷第104頁)大約在13、14日 時就發現該進去廠房的缺口等情(本院易字卷第109頁), 顯見其也知悉如何得以進入廠房內行竊之方式;而林怡惠於 警詢時所稱被告當時是進入廠房內搬出一包用黑色塑膠袋裝 的機台放上車,之後就返回佳里區光華街2號,當時被告要 其將該物品搬進屋內等語,亦與前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等證據資料所顯示被告停車不久後,即有嫌犯侵入廠房內 竊盜,且於該竊嫌得手後走出圍籬,被告即駕車離去之時序 密接,及案發後將贓物藏放至林怡惠佳里區之住處等節相符 ,足以認定由圍籬侵入本案廠房竊取上開焊把1支之人應為 被告甚明。
㈥被告雖辯稱:當天是到該處找「領寄」釣魚場,並提出領寄 釣魚場入場證、該處照片與衛星定位地圖等(本院易字卷第 217頁)為證,辯護人並主張此情與吳宗憲於警詢時所述是 要找該「領寄」釣魚場,才會到本案廠房附近等情相符。然 查,被告所提出照片看不出釣魚場之實況;再者,吳宗憲雖 於警詢時陳稱:「於今(109)年5月12日19、20時左右,我騎 乘我的MLX-3087普重機去善化三民路李宸霆的住家找他,我 跟他聊天,談晚上要去釣魚的事,約20時過後,李宸霆駕駛 他一白色的車子(TOYOTAALTIS、車號我只知道是2199)載 我去善化夜市附近我朋友楊鎮岳的公司拿釣竿,約21時左右
又返回李宸霆的住家,接近24時許,李宸霆駕駛他白色(車 號0000)的自小客載我及阿佳(本名我不知道,他是李宸霆 的女友),我本來提議要去馬沙溝釣魚,但李宸霆問我有沒 有近一點的釣魚池可以釣,我就說善化領寄有一個吳郭魚的 魚池,我就帶他前往台積電18廠P3工地附近的釣魚池。(問 :你們從李宸霆的住家如何開往你所說的領寄的釣魚池?) 我們從他家出門行經南科園區南科九路、三抱竹路、南科七 路進入樹谷園區右轉樹谷大道、過了一座橋之後,釣魚池就 在路的右手邊,我們就右轉開進釣魚池,然後再開到魚池附 近的產業道路往北走到興農路,這樣一個行程走完約花費了 35分鐘,之後再開到善化市區買檳榔,李宸霆說他還要再走 一趟熟悉路況,我們再從興農路開進產業道路看完釣魚池後 及原路折返興農路,耗時約20分鐘左右,依然由李宸霆開車 前往佳里區阿佳的住處(路名我不清楚、是三樓透天),我 下車拿放在阿佳住處的釣魚用的小型冰箱放在車子的後車箱 ,阿佳從車上拿一包黑色垃圾袋進去住處内,袋子裡面應該 是吸塵器之類,放好之後於2點多我們三人就從佳里區出發 至將軍區的一處漁港釣魚,鈞到約凌晨4點多過後才離開, 我們三人又返回李宸霆善化的住家(到達的時間約凌晨5點) ,全程都是乘坐李宸霆的白色自小客,返回善化後,我再從 李宸霆的住家騎我的機車返回什乃的住家。」等情(警卷第 6至7頁),然其所述過程,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09年5月13日之行徑路線圖(警卷第69頁)、台積 電公司18廠監視器位置與犯嫌行進路線圖(警卷第96頁)及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卷第70至75頁)不符,且依據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5月13日之車牌辨識系統 行車紀錄照片(警卷第88至91頁),被告與吳宗憲亦無前往 將軍區的車行紀錄,吳宗憲於警詢時對於上開與客觀事證矛 盾之處,均表示無法解釋,則其等當日是否確實是為到「領 寄」釣魚場,則有可疑。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因為釣魚場 沒有營業,就離開了(本院易字卷第109頁),既然被告與 吳宗憲當日特地先至楊鎮岳公司拿釣竿,並相約深夜要釣魚 ,怎會選在釣魚場未營業之時間前往,且最終亦無前往將軍 區或其他地方釣魚,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 實一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物品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 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 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是被告於事實二行竊時在現場取得鉗子1支,係質地堅硬 之物,既可用以破壞上鎖之鐵鍊,如持以攻擊或抵抗,確足 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危險,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 自應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 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 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者;另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 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 亦可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犯吳宗憲就上開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先於深夜侵入本案廠房內竊取被害人王志遠所保 管焊把1支(規格:ARC M9-2500,價值42萬元),又再次與 共犯吳宗憲於深夜侵入本案廠房內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詹 千裕所保管之ARC紅色自動焊機1台(價值63萬元),顯見其 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王 志遠、楊震岳、岳北基及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所幸為警查獲後,告訴人得以領回上開自動焊機1台,此有 贓物保管認領單1份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否認事實一之犯 行、坦承事實二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未婚,目前與父母親同住,擔任司機工作,暨其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
1.本件被告事實一所竊得之焊把1支(規格:ARC M9-2500)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 ,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2.至被告於事實二與吳宗憲共同竊得之ARC紅色自動焊機1台, 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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