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730號
CTDM,106,審易,730,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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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逸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9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逸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柯逸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分別於民國92年3 月 12日、93年9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偵字第3169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40 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6年7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0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1 月10日3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吸食器內隔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11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及本院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 處執行拘提與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012 公克),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柯逸峰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 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詳 警卷第9 至13、17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查。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簡字第13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8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 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 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 於103 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 束,嗣前開假釋經裁定撤銷,並應執行殘刑4 月又28日,迄 於105 年2 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爰審 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絕毒 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 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且枉費國家予 以治療之美意,自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月薪新臺幣2 萬 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犯罪情節、施用毒品種類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2 公 克,含包裝袋1 個),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成,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3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



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 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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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