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豐州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豐州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葉豐州與葉淑芬為兄妹。緣葉淑芬之男友 即告訴人施景仁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10時許,代葉淑芬前 往被告葉豐州位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探視渠 等兄妹之母親。被告葉豐州得知其妹之男友來訪甚為不悅, 2人當場發生言語爭執,詎被告葉豐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手腳毆打踩踏告訴人施景仁,致其受有右臉頰4x3㎝挫傷、 左足背7x4㎝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受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 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 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上開犯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瑪琳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長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 有大聲要他出去,我沒有碰到他。我身體不好,不可能打他 」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8年10月11日10時許 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宅遭被告用拳頭毆打 我右臉頰受傷,他以拳頭打我臉部致受傷後,又用腳踩我左 足背,我是代替我女朋友葉淑芬至該住處看他媽媽」等語( 警卷第2頁);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言語對嗆有言語衝 突,被告在客廳外面就是車庫那邊打右臉頰並踩我的左腳」 等語(偵卷第17頁)。惟證人瑪琳朵於警詢中證稱:「我當 時有目睹我雇主老闆從樓上下來後,有大聲叫對方(施景仁) 出來,但沒有出手打他,然後對方就用手一直比著我老闆一 直邊走邊說要報警,然後就走出門外騎機車走了」;於偵查 中證稱:「當天是我幫告訴人開門進來,當時被告在樓上他 的房間內,告訴人進來後,他坐在被告母親的旁邊,他們聊 天,之後告訴人背向我用很粗魯的方式問我好幾次我的薪水 多少,後來我跟他說你可以問我的老闆,他在樓上。我就到 樓上敲我老闆的房門,告訴我老闆說,你妹的男友在樓下, 之後我下來我老闆也下樓,站在樓梯對著告訴人說話,但我 聽不懂他們說什麼,不過他們說的很大聲,我老闆邊說話邊 比出去的手勢,但我不懂他說什麼,我記得被告跟告訴人間 的距離約2、3公尺遠,告訴人很生氣的站起來對我老闆比中 指後生氣得出去,他們雙方沒有肢體的接觸」等語(偵卷第 15頁)。是在場目擊之證人瑪琳朵僅見被告與告訴人有言語 爭執,並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證述之內容與被告所述相 符。
二、又為確實還原證人瑪琳朵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本院將證人瑪 琳朵之偵查中錄音送交翻譯,內容為:「只有動作,老闆說 你出去。不,只有動作。動作。檢察官:哦,是手勢。手勢 。證人:是的。檢察官:有語言的手勢。檢察官:所以,你 只是知道手勢是意味要出去。證人:是的。…檢察官:那麼,
都沒有人觸摸嗎?證人:沒有。檢察官:沒有嗎?證人:沒 有,一點都沒有」(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內容與證人瑪 琳朵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一致,偵查中之記載並沒有 誤解證人瑪琳朵之意思,應堪採信。則有無告訴人所證被告 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已生疑義。
三、告訴人雖提出長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如公訴意旨所 指之傷勢。而證人葉淑芬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0月11日 當天是施景仁聽我說我母親身體不舒服,他自己跑去關心我 母親,是施景仁當天早上被打回來時,我才知道他去看我母 親,因為我看到回來時臉上紅紅腫腫的,左腳還有脫皮,他 才跟我說他去我家時被我哥哥打」等語(偵卷第15頁),是 證人葉淑芬雖見到告訴人受傷,然已距離告訴人所稱之案發 期間有一段時間,而證人葉淑芬並未在場親見聞案發經過, 係經由告訴人轉述而來,屬與告訴人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尚無法作為補強證據。
肆、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告訴人上開時間 、地點曾至被告住處,嗣後至長佑醫院就醫時,確實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然就上開傷勢是否為被告傷害所致乙節 ,僅有告訴人及聽聞自告訴人說法之證人葉淑芬證述,無從 相互補強以認定傷勢成因。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之程度,故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