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219號
TPDA,110,簡,219,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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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19號
原 告 王俊淮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王薏瑄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二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 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應對原告作成自民國108 年2月22日起,按月給付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1 萬2,803 元之行政處分,此有本院110年8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以原告於108年2月22日已滿65歲 估算(原告於43年2月14日出生,見本院卷第33頁),參酌 內政部公布108年原告住所地之臺北市簡易生命表,65歲男 性居民之平均餘命為20.53年(見本院卷第74頁)。倘本件 原告獲勝訴判決,其利益約為307萬2,720元(計算式:1萬2 ,803 元×12個月×20年=307萬2,720元),其標的價額已逾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40萬元以下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 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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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