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號
110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林昱伶
趙幼君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0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901941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為勞保局)於民國109年5月 間,查核原告僱用勞工張洺浤(原名張正煌,以下稱為張君 )於108年5月至109年4月間投保薪資後,被告認原告於108 年9月至109年1月間,涉有將張君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違規 ,乃於109年6月20日以勞局納字第10901826270號裁處書( 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872元 。
㈡原告不服原處分,遵期提起訴願後,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 會於109年10月21日以院臺訴字第1090194163號決定訴願駁 回。原告再於1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為勞保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 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准,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月2月至7月 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 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 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 ㈡惟查,針對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之規定,條文並未明定係以5月至7月此3個月或11月至次年1
月此3個月之平均為準。被告逕以108年5月至7月勞工張君之 平均工資為39,996元,原告應於108年8月申報調整為40,100 元,並自108年9月起生效,進而認定原告違反前揭規定,其 依據顯有疑義。
勞保條例有關當年8月底前及次年1月底前調整之規定,旨在 簡化雇主作業流程,故以6個月為一區間(即以2月至7月為 一區間,8月至次年1月為一區間),使雇主毋須逐月檢視並 調整勞工保險投保級距,僅須於此6個月之區間檢視工資是 否變動而應調整。本件勞工張君108年2月至4月此3個月之平 均工資為34,121元,3月至5月此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7,186 元,4月至6月此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7,186元,均低於38,20 0元,雖5月至7月平均工資39,996元略高於38,200元,惟108 年2月至7月此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7,058元,又張君108年3 月至8月之固定工資並未調整,其每月所領金額不同係因領 取變動之獎金所致,是原告為其以38,200元之級距為其投保 勞工保險,並無不當,且亦無影響其權益。而勞工張君108 年1月至12月全年度之平均工資為37,695元,109年1月至4月 之平均工資為36,708元,108年1月至109年4月之平均工資為 37,449元,再再證明原告以38,200元之級距為其投保勞工保 險,實屬合理且妥適。
㈢前開條文既規定應於當年8月底「前」調整,則不限於8月調 整,亦得於7月、6月、5月、4月檢視而申報調整,如依被告 見解,雇主於8月底「應」檢視5月、6月、7月此3個月之平 均工資,則法條應規定為:「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 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 保險人」,而非「8月底『前』」。又原告非以任意之6個月為 一區間檢視勞工工資,而係依法條規定之2月至7月此6個月 之區間檢視。
如依被告見解,2月至4月間之薪資得不予檢視,僅須檢視5 月至7月之平均工資認定月投保薪資級距,以簡化作業,反 可能與實際情形不符,反而無法真實反應勞工之真正薪資, 假設被保險人5月至7月之平均工資遠低於或遠高於其他月份 時,對勞工或雇主均不公平,且影響其權益等語。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按勞保條例第14條第2項原規定,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如有 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 保險人,惟該條例77年2月3日修正時,為減輕投保單位及保 險人之作業,將調整投保薪資次數明定為1年2次,即薪資於 當年2月至7月調整者,應於當年8月底前申報;於當年8月至
次年1月調整者,應於次年2月底前申報,既予明定其申報期 限,當為投保單位所應遵守之最低作業義務標準。是投保單 位不論是否自訂調整期限,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 旨,仍應於當年8月底及次年2月底前檢視調整並覈實申報始 符規定。查原告於張君103年7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加保期 間,僅由勞保局比對財稅薪資所得資料分別於105年7月1日 及106年8月1日逕行調整張君投保新資為36,300元及38,200 元,原告未曾自行申報調整張君投保薪資,又據原告提供張 君108年4月至109年4月之員工薪資清冊審核,張君每月薪資 均不固定,原告雖檢視108年2月4月、108年3月至5月、108 年4月至6月之3個月平均工資均未超過38,200元,然張君108 年5月起月薪資總額已有變動,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已有不 符,原告未於法定申報調整期限即108年8月底前,按張君10 8年5月至7月之3個月平均薪資覈實調整投保薪資,致有短報 張君108年9月至109年1月投保薪資情事,又原告稱應以張君 108年2月至7月此6個月之區間檢視,惟員工每月收入不固定 者,應以最近3個月之平均為準,且應於每年2月及8月底前 覈實申報調整月投保薪資,為前開法規所明定。如投保單位 為實際反映員工薪資所得,亦可按月或按季申報調整員工投 保薪資,惟員工薪資總額既有變動,投保單位仍應於每年2 月底及8月底前,檢視所屬員工之投保薪資是否覈實申報, 原告主張2月至4月間之薪資得不予檢視乙節,顯有誤解。據 此,原告未於法定調整期限即108年8月底前申報調整張君投 保薪資,被告乃依照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核處原告未 覈實申報張君投保薪資之勞保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所屬勞保局審查認原告員工張君於108年9月至109 年1月間,其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40,100元,惟原告僅以3 8,200元申報,涉有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違規,乃以 原處分裁處罰鍰3,872元,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一致陳述,並有原處分(原處分 卷第35頁至第3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等卷內可稽,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張君自108年2 月至7月間之平均工資為37,058元,108年全年度平均工資為 37,695元,109年1月至4月之平均工資則為37,449元,原告 依38,200元之級距為張君申報勞保,乃符合勞保條例第14條 之規定;被告則認張君自108年5月起月薪資總額已有變動, 惟原告並未依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於108年8月底前覈實調整 ,致於108年9月至109年1月間有短報張君投保薪資,原處分 依據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裁罰並無違誤。故本件應審
究者,乃原告是否有調整張君薪資且未覈實申報,以致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違規?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 ,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 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 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 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 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保條例第14條第2項、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109年5月26日發函命原告提出張君108年5月至109 年4月之薪資印領清冊,經原告函復提出員工薪資清冊(原 處分卷第11頁),並說明該清冊中所列「汽機車交通補貼」 、「特殊功績獎金」等項目明細。被告採認該清冊所列屬工 資之部分,認定張君於108年5月至7月間之平均工資為39,99 6元,其後迄於109年1月間,張君之3個月平均薪資均高於38 ,200元(詳見本判決附表),原告對於前述工資項目之認定 、薪資總額之計算則無爭執。對照原告原係以38,200元之薪 資級距為張君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則被告認原告就張君之投 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之情,自非無據。
㈢原告主張並未違反勞保條例第14條第2項所課予之申報義務, 然:
⒈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率係以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 定比例計算,勞保條例第13條已有明確規定,故被保險人 即勞工薪資發生更動,保險費當隨之調整。再按勞保條例 第14條第1 項明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 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於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有所調 整時,則應依前開勞保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於法定期 限內通知保險人。又勞保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 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 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保條例 施行細則第27條前段、中段規定甚明。由此可見,勞保條 例施行細則第27條係規範保險人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1 項 規定申報月投保薪資所依據之「被保險人月薪資總額」, 就月薪資總額不固定之情形,並明定以「最近3 個月收入 之平均」作為月薪資總額,再依此月薪資總額判斷被保險 人月投保薪資有無調整,顯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僅
係就「月薪資總額之計算方式」予以規範,與勞保條例第 14條第2 項所定月投保薪資之「調整月份」無涉。而因勞 保條例第14條第2 項、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並未規定 收入不固定之情形,月投保薪資有所調整之月份為次月, 則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2 項之文義解釋,調整月份當指調 整之當月;且月投保薪資之「調整」與「生效」為不同概 念,只要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變動,致投保單位向保險 人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所調整,即應於法條所定之期限內 通知保險人,其調整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查依張君 月薪資總額表所載,張君因功績獎金(包含客戶數獎金、 業績獎金等項目)隨同每月工作情形而有變動,薪資總額 並非固定,而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以3個月收 入計算平均數後,108年1月至7月間之3個月收入平均數分 別為36,462元(1月至3月)、34,654元(2月至4月)、38 ,053元(3月至5月)、37,186元(4月至6月)、39,996元 (5月至7月),其中5月至7月之3月平均數已經超過張君 之原申報月投保薪資級距38,200元,揆之前開說明,可認 已有月投保薪資調整之情,並自次月(8月)1日生效,原 告即應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於8月底前將調整 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被告亦據此認定原告違規事 實之發生日。原告所稱被告係因申報期限為8月,故僅以 前3個月即5月至7月薪資平均數作為判斷是否違規之依據 ,罔顧其他月份薪資總額云云,應有誤解。
⒉第按勞保條例於77年2月3日修正前,其第14條原規定:「 (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 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 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規定之 勞工或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 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 為準。(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有調整時,投保單位 應於當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其調整 自次月1日開始。(第3項)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 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對照現行條文, 第2項關於投保單位之薪資調整申報義務,由調整當月底 前即應通知保險人,修正為「當年2月至7月」之調整,於 當年8月底前通知,「當年8月至次年1月」之調整,則於 次年2月底前通知。再參諸立法理由說明:「現行(即前 述修正前)條文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有調整, 應於當月底前申報。而目前政府機關、公司行號之薪資, 亦多每年調整1次,間亦有民營事業單位每半年調整1次者
,故為減輕投保單位及保險人之作業,宜將投保薪資調整 次數,明訂為1年2次,於當年2月至7月調整者,應於當年 8月底前申報;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者,應於次年2月 底前申報。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可知勞保 條例第14條第2項於77年之修正,係為減輕投保單位及保 險人申報作業負擔,將本應於薪資調整當月底前即行之申 報義務,修正為視調整日之區間(2月至7月、8月至次年1 月)而得於當年8月或次年2月申報即可。然而,薪資調整 由「即時申報」改變為「定期申報」,投保單位(雇主) 之薪資調整申報義務仍未免除;勞工為浮動薪資致每月收 入不固定者,雇主且應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 ,自行審核每3個月平均薪資,以判斷勞工投保薪資是否 已達勞保條例第14條第2項所稱之「調整」。原告以張君 之半年度、全年度平均薪資均在38,200元級距以下,爭執 並無以多報少之違規云云,遂不採取。
㈣原告又主張就違反勞保條例第14條第2項、第72條第3項等規 定並無故意或過失。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現 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查原 告對張君之工資給付既採浮動制,依勞保條例第14條、勞保 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身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原告 本負有自行審核所給付薪資總額是否合於投保薪資級距、並 於有所差距時遵期覈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對照被告所陳 業曾於105年7月1日、106年8月1日逕行調整張君投保薪資之 情,堪認原告顯有怠於履行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本件 未於108年8月覈實申報薪資調整,可認為有過失,故原告主 張無違規之故意過失,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員工張君於108年間任職時,其108年 5月至7月間之月薪資總額平均後乃為39,996元,已經逾越張 君原投保薪資級距38,200元,原告未於次月即108年8月底前 申報,致張君仍按舊級距續行投保,即有違反勞保條例之規 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被告以張君3個月平均薪資 高於38,200元級距之月份(108年8月至109年1月),計算原 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再處4倍罰鍰計3,872元,其計算方式 有原處分所附罰鍰明細表、罰鍰金額計算表為憑(原處分卷 第37頁、第38頁),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附表
姓 名 年 月 月薪資總額 (新臺幣/元) 前3個月平均薪資 (新臺幣/元) 原申報投保薪資 (新臺幣/元) 應申報投保薪資 (新臺幣/元) 張洺浤 108 4 33,973 38,200 5 41,010 38,200 6 36,574 38,200 7 42,404 38,200 8 36,433 39,996 38,200 9 36,248 38,470 38,200 40,100 10 43,232 38,362 38,200 40,100 11 41,922 38,638 38,200 40,100 12 31,762 40,467 38,200 40,100 109 1 40,172 38,972 38,200 40,100 2 36,861 37,952 38,200 3 37,300 38,200 4 32,500 38,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