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9號
原 告 阮氏香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謝慰莒
林藍詩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0年3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001659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包辦方式,媒合國人王永信與越南籍女子黎氏草原 相親結婚,約定其中美金1,500元即新臺幣(以下未註明美 金者同)45,000元為原告勞務報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下稱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 以109年10月21日内授移字第1090027925號處分書罰鍰20萬 元(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訴願後,經行政 院110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00165973號決定書駁回(下稱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原告於110年5月5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美金1,500元係王永信主動給予之報酬,非伊向王男索取,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2號理由書內容並無禁止等語,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原告於接受調查時,不否認有要求美金1,500元作為翻譯勞 務報酬,現辯稱係王永信於受媒合成功後主動致贈金錢,顯 為推諉之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移民法第3條第1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三、 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 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 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第58條 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同法第7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 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而依同法第96條 之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本法第58條第2 項所 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 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
㈡查原告向王永信期約以美金1,500元作為媒合與越南籍女子婚 姻之報酬等情,有被告提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 縣專勤隊原告於109年5月25日調查筆錄、王永信於109年3月 7日調查筆錄、原告與王永信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按(見原 處分卷內),觀諸前揭調查筆錄內容,原告陳稱:總共陪王 君前往越南2次,第1次是去相親,第2次就是去結婚,王君 有匯款20萬元到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他委 託我幫忙帶去越南,我沒有收到報酬,就是幫忙翻譯,翻譯 費是1,500元美金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至8頁)。王永信陳 稱:我於108年3月15日在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匯款現金20萬元 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原告有陪我去越南 2次,去越南的費用都是我支付的,原告有跟我說該20萬元 款項其中13萬元是辦理我跟女方結婚的文件費用、4萬5,000 元是給原告的勞務費用,美金800元即新臺幣2萬5,000元是 給越南地區媒人的費用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至5頁)。 原告自陳其中美金1,500元作為其往赴越南之翻譯費,核與 王永信所稱給付原告的勞務費用約折合臺幣4萬5,000元(依 臺灣銀行108年3月15日16:00現金買入之歷史匯率收盤價1 :30.455,見本院卷末)等語大致相符,復參酌原告與王永 信於LINE對話中明列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之照片及「 香翻譯費1500」等文字(見訴願可閱卷第12至13頁)。可知原 告確與王永信期約以20萬元統包方式,為其媒合與越南女子 結婚,並收取其中美金1,500元作為報酬。 ㈢原告主張:伊取得美金1,500元係王永信主動給予等語,惟未 就此有利於己證據即傳喚王永信出庭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 67頁下方筆錄內容);再者,釋字第802號解釋理由書所稱 :如受媒合者於媒合成功後主動致贈金錢或財產上利益予媒 合者,即非系爭規定一所禁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即 是禁止跨國婚姻媒合者主動要求報酬,所欲保護之法益,乃 為避免婚姻之終身大事,因居間人貪圖報酬,而於異國婚姻 中容易發生勉強撮合、矇騙、資訊不對等之認知落差,或假 結婚真打工、人口販運、物化女性,以及使出於自然感情之 婚姻變質為仲介買賣之危險。換言之,藉由對跨國(境)婚 姻媒合有償性之禁止,以期減少違反當事人真實意願締結異 國婚姻情形之發生,並防杜假借結婚形式違反入出國及移民
法之入境管制規定,或人口販運之風險,且雖禁止跨國婚姻 媒合者主動要求報酬,但仍未禁止非營利法人從事不具商業 目的之跨國(境)婚姻媒合,若是受媒合者在媒合成功後主 動致贈金錢或財產上利益,則非法律所禁止。依前述調查筆 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以及王永信對原告提出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904號 民事判決內容(見訴願可閱卷內),王永信於108年3月15日 將2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後,原告於 同年3月17日與王永信一同前往越南胡志明市,王永信在該 處結識越南女子黎氏草原並完成結婚手續,又王永信於108 年3月15日匯款20萬元,其中美金1500元是王永信委請原告 一同前往越南擔任翻譯之報酬,亦為原告所自承,是該20萬 元包括其中美金1,500元均是原告於媒合成功前即向王永信 要求,作為媒合婚姻給付之對價關係,此與王永信在媒合成 功後主動致贈金錢或財產上利益予原告,兩者間並無任何對 價關係,顯然不同,亦與釋字第802號解釋理由書所稱在媒 合成功後之時序不同,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免責。另原告縱 無詐欺王永信之故意,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 9年度偵字第969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4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見訴願 可閱卷內),但此不影響原告與王永信前開期約。綜上,原 告主張其未要求或期約媒合跨國婚姻報酬,又稱報酬屬王永 信出於謝意主動給予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諉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