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397號
TPDA,110,交,397,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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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397號
原 告 陳明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 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 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決處分,於110年7 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系爭裁決 書於110年5月10日送達受處分人即原告所擔任負責人之金澧 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並由原 告原告所擔任負責人之金澧企業有限公司之受雇人簽收,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0 年5月11日起算,至110年6月9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詎原 告遲至110年7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 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 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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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