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329號
TPDA,110,交,329,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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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29號
原 告 李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K3T2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明確,本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4 月22日11時1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00號與延吉街口, 因紅燈右轉,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 員警當場舉發(見本院卷第47頁),嗣被告以110年6月1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1K3T2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見本院卷第21頁 ),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在延吉街紅燈時,以熄火手牽機車方式右轉忠孝東路,應 視同行人不算違規,當伊完成右轉後,再次發動騎乘機車時 ,卻遭警察攔停開單,且罰鍰金額與道交處罰條例規定不符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本件係員警擔服交通執法勤務時,發現原告於臺北市○○○路○ 段○○○街路○○○○○○號誌時相,逕自下車以牽引機車之方式, 通過延吉街路口停止線右轉進入忠孝東路四段,即當場依法 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相關法律權益、應到案日期及到案處



所,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 道路之動力車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 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明定:「行車管制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復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稱: 有關「闖紅燈」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 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面對圓形紅燈時,逕予穿越 停止線右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7月13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57948號函暨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 、採證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並經本院勘 驗前揭光碟屬實,有光碟影像結果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9至81頁),已將勘驗筆錄內容通知兩造表示意見(見 本院卷第83頁)。據當場攔停舉發之警員翁豪廷於前揭答辯 報告表稱:「職於110年4月22日09-12擔服交通執法勤務時 ,於11時15分許,站於忠孝東路四段延吉街口東南角取締違 規,見李○杰騎乘普重機F97-873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忠孝東路 四段延吉街口南側停等紅燈時,於路口以牽引之方式跨越 停止線,向東右轉至忠孝東路四段路面上後,上車繼續騎乘 普重機直行,職發現後予以攔停並舉發。舉發過程中李民對 職之攔停事實有異,李民主張其轉彎時係以熄火之方式牽引 ,待牽引至忠孝東路時在騎乘欲行駛,無駕駛機車以騎乘方 式逕行紅燈右轉,遂自認無違規行為,職當下清楚告知李民 機車駕駛人行至路口面對紅燈號誌,以牽引方式至其他非為 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後繼續行駛,及視為違規行為,並且搜 尋相關法條函釋供李民閱覽。唯現場執勤時因出勤時間長, 未注意攔停時密錄器已電力用罄,無拍攝到李民違規行為及 攔停時談話內容,遂調閱忠孝東路延吉街口監視影像提供 佐證,據影像所示可清楚看見李民牽引機車至職站立位置前 方後,坐上機車頭朝左後方觀察來車並騎乘行駛,遭職攔下



告發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審酌原告於 行政訴訟起訴狀自稱:紅燈時將機車熄火後下車用手牽車移 動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舉發警員當日擔服交通執 法勤務,在忠孝東路四段延吉街口處,發現原告騎乘機車 沿延吉街南往北方向行至違規路口處紅燈右轉忠孝東路四段 ,警員隨即攔停舉發,原告於上揭時地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 ,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伊以熄火手牽機車方式右轉忠孝東路,應視同行 人等語;惟查:有關機車駕駛人以牽引方式進入行人穿越道 ,其違規之認定及執法原則,依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 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說明略以:「二、本案係民眾 來信,詢問旨揭行為有無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經參考交通 部65年10月12日交路()字第10858 號函規定略以:『機器 腳踏車或腳踏車駕駛人,如因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僅藉人 力推動穿越道路時,可視同行人走路行為,並應遵守相關行 人管制規定。』,惟仍無法據以明確認定旨揭行為態樣有無 違規,故本署特研訂執法認定標準,於101年9月17日以警署 交字第1010133556號函請交通部釋示,並經該部函復同意本 署意見在案。三、旨揭違規之認定及執法原則如下:㈠機車 駕駛人牽引機車進入人行道,並將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 1.行為人認定:視同行人。2.違規認定:無違規。㈡機車駕 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 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對向,迴轉後逕 騎車駛離:1.行為人認定:視同機車駕駛人。2.違規認定: 該行為人駕駛機車行至路口處,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 ,超越停止線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應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舉發。㈢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顯 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右轉後,逕騎車駛離:1.行為人認 定:視同機車駕駛人。2.違規認定:依交通部101年8月16日 交路字第1010024025號函釋,該行為應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 項舉發。㈣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顯示 紅燈),在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之狀況下,下車牽引機車通 過行人穿越道至機慢車待轉區內暫停,俟橫向行車號誌變換 為綠燈後,逕騎車駛離:1.行為人認定:視同機車駕駛人。 2.違規認定:該行為人駕駛機車行至路口處,於行車號誌顯 示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至右前方機慢 車左轉待轉區停等,應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 」由上可知,機器腳踏車或腳踏車駕駛人,如因機件失靈或 其他事故,僅藉人力推動穿越道路時,可視同行人走路行為 ,其餘行駛至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



通過停止線,橫越道路之行為,均視同機車駕駛人。原告為 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 燈未停止,無論駕駛人係在車內繼續以機械動力移動車輛, 或下車以人力、牽引推動車輛之方式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因該行為係整體連慣性之行為,自仍構成闖紅燈,縱使原 告係在紅燈後牽引機車右轉,進入綠燈號誌之車道後再騎車 直行,只要原告面對圓形紅燈未停止,逕以牽引機車之方式 超越停止線,因該行為屬整體連慣性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自仍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熄火以牽引方式 右轉視同行人等語,顯有誤會。
㈣原告主張:罰鍰金額與道交處罰條例規定不符等語;惟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 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 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核此規 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採。
 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 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 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 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 關查究。」查本件舉發員警掣開舉發通知單時固將違規事實 及適用法條紅燈右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誤載為 未依號誌指示右轉(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惟 屬可補正之顯然錯誤,依上開規定,舉發機關本得自行或經 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舉發機關及被 告分別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5月14日北市 警安分交字第1103053028號函、110年6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 字第1103056329號函、被告110年8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 129322號函予以更正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53至54、67至 68、99至101頁),已對原告踐行相關法定權益通知之程序 。故舉發通知單雖有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然業經舉發機關 及被告依法更正,自不影響被告所為原處分之效力,亦不違 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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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